59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能申报权利不丧失票据民事利益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诉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 司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日公司)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金鑫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原告昭日公司因前手向其支付货款,取得一张10万元的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
12月3日,昭日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巨石公司,用于清偿债 务。
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鑫公司称财务人员乘车时因保管不善导致 遗失一张承兑汇票(即上述10万元的承兑汇票),遂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北塘法院,因区划调整,该院现合并成立无锡市梁溪 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金鑫公司未在该票据上背书,其提供了与前 手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原北塘法 院于2016年1月4日发出公告,并通知银行停止支付。2016年3月7日,取得 票据的巨石公司前往银行托收,银行以票据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之 后巨石公司将票据退还给昭日公司。公示催告的公告期满后,原北塘法 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次日,金鑫公司凭除 权判决书从银行取得了票款10万元。昭日公司收到巨石公司退还的票据 后,立即持票据向法院申报权利,但此时票据已被判决除权。
昭日公司认为金鑫公司恶意挂失而取得票款,损害其票据权益,遂持 承兑汇票原件,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鑫公司赔偿票据利 益损失10万元。





【案件焦点】
1.昭日公司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金鑫公司能否以巨石 公司明知涉案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而未向法院申报权利对抗昭日公司的 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 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 明其汇票权利。现昭日公司、巨石公司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连续,昭日公 司持有票据,金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昭日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 得涉案票据,应认定昭日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金鑫公司无权以巨石公司明知涉案汇票处于公示催告期而未向法院 申报权利对抗昭日公司的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巨石公司在取得涉案票 据之后托收被拒,此时巨石公司既有权向法院申报权利,也有权选择退票 至昭日公司,向前手追索。昭日公司在收到涉案票据时,公示催告期已
过,故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并非昭日公司的过错。
票据已被判决除权,票据权利金鑫公司因除权判决取得涉案票据利 益,昭日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金鑫公司赔偿票据利益损失10万 元。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确立了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时未向法院申报权利而选择向上 手追索并不丧失票据民事利益的裁判规则。
关于合法持票者的认定问题。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在票据上背 书的,形式上背书连续,即可以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 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举证来证明其票据权利。在票据上背书的持 票人,且背书连续,无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
据,推定其为合法持票人。法院在裁判的价值选择上,既尊重票据交易规 则,保护在票据上背书的合法持票人的权益,也维护交易稳定,背书的持 票人不会被随意公示催告而丧失权益,打击通过恶意挂失取得票款的行 为。对于真实遗失票据的失票人,需要通过向票据上背书的前手,逐手向 上追查,来挽回己方的失票损失。
关于持票人未向法院申报权利是否享有票据利益损害赔偿权利的问 题。本案的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后手在托收遭拒后,票据被公 示催告,此时基于票据追索权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后手有权选择向法 院申报权利,也有权选择向前手退票。持票人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不存在 过错,虽然此时票据已被判决除权,票据权利已灭失,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但作为合法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向 取得票据利益者主张赔偿票据利益损失。
本案涉及对合法持票人权益的保护和真实失票人的权利救济之间的 权衡问题,在持票人未申报权利无过错的情况下,维护的应是合法持票者 的权益,具有示范效应。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