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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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中越建材有限公司 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
被告:江苏中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储某明、汪某 萍、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嵘公司)、潘某新、江苏 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何某刚、陈某、何某
成、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7日,农商行与中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
份,约定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农商行向中越公司提供 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及同年8月10日,农商行分别与储某明、汪某萍、长嵘公司、潘 某新、中江公司、何某刚、陈某、何某成、九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 同共两份,约定储某明、汪某萍、长嵘公司、潘某新、中江公司、何某 刚、陈某、何某成,九龙公司自愿为中越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 年3月1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本 金余额500万元、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 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 的一切费用。同时,储某明、汪某萍、长嵘公司、潘某新、中江公司、
何某刚、陈某、何某成向农商行出具担保人同意担保声明一份,证明其 已明知中越公司利用过桥资金偿还贷款,其同意为中越公司的500万元续 贷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担保期间,其对借款人利用过 桥资金办理转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向中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此后中 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诉至





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 费196600元。
【案件焦点】
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保证人的风险和损 失并非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所致,而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固有 的、天然的风险。其次,保证人储某明、汪某萍、长嵘公司、潘某新、
中江公司、何某刚、陈某、何某成出具了担保人同意担保声明,同意对 中越公司因转贷而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 示。最后,正是由于保证人为中越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大大降低了中越公司因经营财务状况不佳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 才使农商行同意中越公司提供贷款支持。中越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影 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长嵘公司、潘某新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 采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 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 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 6.0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81558.0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 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30%计
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30%计算);
二、江苏中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
196600元;
三、储某明、汪某萍、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潘某新、江 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何某刚、陈某、何某成对江苏中越建材有 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中越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 一项、第二项债务中本金30万元、以本金30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律师 费1179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保证人常以借款人未按借 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未尽事后监管义务为 由,主张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属于扩大化适用保证人免责事由, 违背了担保制度设立初衷。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是基于利益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 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不应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管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 于合同无效及保证人免责条款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减轻 责任或免责情形主要包括主合同无效、主合同内容变更、主合同当事人 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超过保证期限、借新还旧未告 知保证人等情形,暨借贷双方的行为必须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得以 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这 一事实均无异议,亦没有提出其他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对于





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完整充分。
对于金融机构是否需对贷款风险进行监管这一问题,虽然《商业银 行授信工作指引》《贷款通则》等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 人执行借款合同等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但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严格审 查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仅为金融机构为防控风险的行政封闭 性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所负担的保证义务。加 之,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仅是债权人对自身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 段,如其未履行该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其自身处 于不利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 期。
明确上述观点,有利于各担保人理性提供担保,防范互联互保等金融 风险的积聚扩大,也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及社会经济的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