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的合同效力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承群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承群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3日,被告受原告员工余志泉的请托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贷款 40000元借与余志泉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利息未归还本金。2009年3月 1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原 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 借款月息9%。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并于当日转入被告在 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被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取出归还了2007年3月23日的贷 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便未再履行还 款义务。2011年2月18日,余志泉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其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此笔贷款。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还 款,但被告认为其是替余志泉贷款,其本人并未收到贷款也未使用该笔贷款。余志 泉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并追究了余志泉的刑事责任,被告也 是受害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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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秭归农商行职工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导致贷款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承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贷款合同 上签字即表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同时其在原告向其催收时亦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借 款。因此,可以认定签订贷款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 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 内部职工违法发放贷款形成的,应属无效合同,且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当承 担偿还义务。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内部职工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致使合同当 然无效。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而并非法律对合同 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也即虽然原告内部职工的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其代 表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只要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合 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本案所涉及的贷款虽然是用于归还2007年3月23日的 贷款,但实质上是形成了一笔新的贷款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该笔贷款发放 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而被告将贷款用于借与他人或是归还旧贷均系被告对其已经享 有所有权的财产的自由处分,并不对合同的效力构成实质上的影响。综上,原、被 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尚未履行的部分 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 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张承群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 效后三日内予以归还,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 利息。
张承群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承群签字并盖有印章 的《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身 份证复印件等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承群对其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所载 明的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双方之间在2007年和2009年分别有两次相同金额的 借款,说明张承群对贷款的主体、程序、风险、权利义务等方面是清楚的,故签订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65

该贷款合同系张承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现秭归农商行已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催收,张承群在 借款到期后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承群辩称其与秭归农商行所签订的合同系秭 归农商行内部职工违法发放贷款形成的,应属无效合同,且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 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秭归农商行内部职工余志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张承群将 贷款用于借给余志泉或是归还旧贷的行为,属于另外两个法律关系,即秭归农商行 与其内部职工余志泉履行职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张承群处分自己所贷款项的行为。而 本案属于秭归农商行与张承群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前述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冲突。秭归 农商行与张承群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张承群对尚未履行的部分还款义务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金融机构职工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关于 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 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 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类合同为无 效合同。
本案中,张承群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上述情形。秭归农商行内部 职工余志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张承群向秭归农商行借贷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 的法律关系,即秭归农商行与其内部职工余志泉履行职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张承群 与秭归农商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张承群与秭归农商行 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有效的合同。因此,张承群提出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理 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7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 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中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 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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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 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个 案答复,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其对外 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由此可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发放 贷款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效力。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 鲁功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