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喻某平等 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
被告:喻某平、金某东、吴某光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被告金某东、吴某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
同》,约定该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喻某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
年4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 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喻某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 民币3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并由被告喻某平出具借款借据。
后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
另,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胡某林担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小贷金融部客户经理,负责个人贷款的调
查、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胡某林在调查上述30万元贷款申请时,违 反国家规定,向被告喻某平违法发放贷款。被告喻某平将汇入其账户的 30万元取现后,由被告吴某光及案外人赵某峰等人实际使用。后胡某林 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胡某林在检察机关讯问中还供述 事先都知道贷款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使用人。
【案件焦点】
“借名贷款” 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浙 0602刑初13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及胡某林的供述,胡某林在原告处担
任个贷部经理期间负责个人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工作,其在明知借款实际 使用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未尽审查职责和义务,违反国家 规定发放贷款,明显增加了银行的负担和资金风险。上述行为与其本身 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具有内在联系,具有为所在银行谋取利益、实现雇佣 目的的表征,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浙江绍兴瑞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承担。喻某平作为受托人,依吴某 光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 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吴某光与喻某平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个人循环借 款合同》直接约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和 吴某光。上述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某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浙江绍兴 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 支付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东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讼争贷款已被认定为借 名贷款,故在认定借名贷款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审查担保人 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 供担保的,担保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承担相 应的担保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金某东在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所担保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某光,故对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要其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 予支持。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
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 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 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 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可知,债是相对 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 性原则,即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 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裁判援引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 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 人的除外。”实践中,“借名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矛盾纠 纷也较为复杂。本案中,被告喻某平与吴某光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 理合同,但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方放贷人员知晓两者之间存在 隐名代理关系,因此喻某平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的法 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吴某光承担,即案涉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实际借款 人吴某光,由其最终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虽免于 承担还款责任,但也应充分考虑到“借名”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逾期贷 款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等,因此需要谨慎行事。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王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