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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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常州万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 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被告:常州万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蔡某庆、华某芳、蔡某、孙某艳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6日,常州万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圆公司)与原告 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万圆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天宁 区郑陆镇和平村的土地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2016年6月2日,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焊材公 司)、蔡某庆、华某芳、蔡某、孙某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 同》,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与万圆公司在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所





签订的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 保证责任;2016年6月6日,被告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逸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万圆公司因 在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所签订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 保证责任。前述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约定:当主合同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无论乙 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 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 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无须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 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 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
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3日,万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合计2800万元。贷款发放后, 被告万圆公司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截至
2018年1月12日万圆公司结欠本金2800万元,利息2146964.14元。故原告 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 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就万圆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
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各保证人对万圆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被告万圆公司、长江焊材公司、蔡某庆、华某芳、蔡某、孙某艳认 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 规定,无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有抵押的,抵押物优先进行偿 还债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在主债务人不动产抵押范围不足以清偿 时承担。
【案件焦点】
1.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中约定保证人承诺条款 的效力如何;2.原告在向保证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时是否应当先就债务





人万圆公司的物保实现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圆公司签 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长江焊材公 司、逸恒公司、蔡某庆、华某芳、蔡某、孙某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 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中 约定的保证人承诺条款,虽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 但显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情形,另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原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也没有免除原 告自身作为被保证人的责任。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为担保债权 实现而订立的合同,保证人向原告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担 保请求权,属于单务合同性质。最后,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合同中最后条款 部分均已加黑字体对合同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尽到了专业银行所应尽到 的审慎义务,且“双方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故法 院认为被告长江焊材公司、蔡某庆、华某芳、蔡某、孙某艳辩称的《最 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为无效条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 实现债权……”依据该条规定,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当事人有关于担保 权利实现顺位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各保证人在《最高额 保证合同》第6.5条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 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
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甲 方(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须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
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该合同条款已对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作出了明 确约定,其中“无须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即包含了保证人不得提出 先就债务人万圆公司物的担保进行清偿的抗辩。故法院认为,该约定为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万圆公司、长江焊材公司、蔡某庆、 华某芳、蔡某、孙某艳辩称原告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时才由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被告万圆公 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万圆公司名下的坐 落于常州市郑陆镇和平村的土地和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 优先受偿,亦有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逸恒公司、长 江焊材公司、蔡某庆、华某芳、蔡某、孙某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如何进 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 实现债权……”该条文规定中第一个“约定”是针对当事人何时实现担 保物权的,而第二个“约定”则是针对当事人如何实现担保,也就是意思 自治。具体而言,当同时存在多个保证人,且债权人、部分保证人、物上 保证人协商而作出如何实现担保权的约定时,无论该约定是要求先由参 与协商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要求先由其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只要其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相反约定,则该约定应属有效。所





谓当事人约定,不仅包括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下,债权人均可自由选择实现 任何一种担保,也包括约定即便物保是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也可以先行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规定实际是对债权人 选择权的“法定”限制。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如对担保权 利行使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担保权利, 否则将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
而本案中原告与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的约定则 系一种“赋权型”约定,通过意思自治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以实现担 保权之约定。涉案合同中的表述意在穷尽各种可能保障债权人得以自由 行使担保权,以使债权获偿。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胡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