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青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原告青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青海省政府采购招标 文件,对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络高清监控系统工程项 目进行招投标,在招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规定“报价应包括全部设备、
辅助材料、安装、调试人力、机械、运输、装卸、仓储、验收测试、培 训使用以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 。并且在商务
条款偏离表中也约定“所有设备或软件必须送达采购方指定的地点并安 装到位,所有为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 。经招标,原告符合西宁 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络高清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同 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西 宁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人民币进行核算,合同金额688600元(包括设备费, 包装费,运费,安装调试费,人员培训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费,税金 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15年11月27日,原告雇佣蔡某德及其他人员在楼内进行监控设备安装 过程中,蔡某德用手扶被告已经安装好的桥架时,桥架面板坠落,蔡某德 从梯子摔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支付蔡某德医 药费44453.42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死者蔡某德家属达成赔偿协 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 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400000元。
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外来伤害 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履行赔偿义务, 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代为赔偿第三人的各项 经济损失444453元。
【案件焦点】
1.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到人身损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西宁 某职业技术学校应否给付原告青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第三人的 经济损失444453元。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 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
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 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具备 相应资质的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 络高清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且在《招标文件》及《青海省政府采购合
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络高清监 控系统由原告负责安装”,故理应由原告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采取相应 的措施,对被告已经安装好的桥架应在施工前进行安全勘察,但原告未采 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雇佣人员蔡某德用手抓桥架时安装在桥架 上的面板坠落,造成了雇佣人员蔡某德的死亡。因死者蔡某德系原告雇 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原告以蔡某德系被告雇佣及被告之前架设的桥架不符合相关技术 规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 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赔偿蔡某德各项损失
4445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 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青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西 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某电子公司与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 《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青海某电子公司向西宁某职
业技术学校提供网络监控系统,并负责施工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
688600元中包含设备费、安装调试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及不可预见费等 费用。现青海某电子公司诉称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管理的桥架存在安全 隐患,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应举证证明其管理的桥架符合安装规范要求, 否则应推定其承担过错责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西宁某职业技 术学校桥架的安装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建筑物内桥架脱 落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桥架安装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经审查,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的电缆桥架为其建筑物的固有主体,其主要 功能为房屋吊顶,承重有限。根据《招标文件》及《青海省政府采购合 同》的约定,青海某电子公司在安全管理中,应负责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 措施,安排和解决有关施工技术,安检工程师在工地巡查有关安全隐患并 及时解决。因此青海某电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自行提供符合实际施工 要求的脚手架等辅具,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环境进行最基础的 安全检测和勘察工作。但青海某电子公司无任何其进行过相关改进或建 议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在安全工作中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方案的记录,在 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施工规范,临时雇佣没有安装技术资质的人员蔡某 德进行施工,终因操作不当造成了蔡某德摔伤并死亡的事故发生。结合 本案实际,青海某电子公司对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桥架的安装是否合格 申请司法鉴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西宁某职业技 术学校通过招标投标取得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络高清监控 系统工程项目后,青海某电子公司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 工规范造成事故,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对此没有过错,亦没有证据显示其 与青海某电子公司雇佣人员伤亡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青海某电子公司应当对蔡某德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其称 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管理的桥架存在安全隐患,应推定西宁某职业技术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据可依。
综上所述,青海某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雇佣活动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仍然是 一大难点。
(一)对于责任承担者的认定。
以本案为例,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某电子公司认为,第三人蔡 某德作为该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外来伤害,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向直接侵权人追
偿。而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则认为:1.其与原告签订《青海省政府 采购合同书》,由原告给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提供网络监控 系统,并负责安装,因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产品安 装调试是原告的义务,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导致的原告临时雇佣人员死亡, 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雇佣人员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 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的死亡应当由雇主即原告 承担责任,且原告通过招投标与其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具备相应资质,但 是原告违反合同义务,雇佣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 工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雇佣人员死亡,对雇员的死亡,原 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青海某电子公司所主张应当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是对主体责任认定的错误,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青海某电子公司通 过招投标取得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络高清监控系统工 程项目,且在《招标文件》及《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对 被告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多巴新校区网络高清监控系统由原告负责安
装”,故理应由原告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被告已经安 装好的桥架应在施工前进行安全勘察,但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致使其雇佣人员蔡某德用手抓桥架时安装在桥架上的面板坠落,造成了 雇佣人员蔡某德的受伤并死亡。因此作为雇主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
(二)对于证明责任分配。
本案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原由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 的分配有误。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由青海某电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 五条规定,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对其管理的电缆桥架坠落责任,应按照相 关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应举证证明电缆桥架符合安装规范要求,否 则应推定其承担过错责任;青海某电子公司为证明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 管理的桥架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现场 进行拍照取证,同时,青海某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桥架安装的 相关现行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规范要求。通过对现场桥架的具体安装情况 和规范要求进行对比,能够清楚地发现本案中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已安 装的桥架并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对上述
事实未能查明,认定事实不清。”
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辩称:青海某电子公司向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 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物件致损的损失应由受害人主张,青海某电子公 司作为雇主追偿赔偿款其主体不适格,且青海某电子公司与西宁某职业 技术学校之间形成的是购销买卖合同关系,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作为需 方与青海某电子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青海某电子公司 雇佣的员工的伤亡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蔡某德 的死亡结果与西宁某职业技术学校的物件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西宁 某职业技术学校使用的整体办公楼是经过政府合法招投标后施工,经整 体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青海某电子公司在对其雇员进行高空安装作 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由操作不当引发的摔亡事故理应自行承担。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 定。合同纠纷、一般的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的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害、产品责任一般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少数的我们常见的专利纠纷、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
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一般所说 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原告主张蔡某德系被告雇佣及被告之前架设 的桥架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但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依 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了 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对于雇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都 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张瑾 张丽云
14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