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雇主如何担责

——阿某某诉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575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阿某某

被告(上诉人):余某 【基本案情】
拜某某与巴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5日离婚,双方生有 一女阿某某。

2018年12月23日晚八点,余某雇用拜某某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押 运工作,约定押运一趟劳务费为150元/天,车辆行驶至玛纳斯县乐土 驿镇加油站处时已至晚十一点,余某与拜某某双方便在车上休息。 2018年12月24日凌晨五点左右,余某叫拜某某起床时发现拜某某突发 脑溢血疾病,便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将拜某某送至玛纳斯县 人民医院救治。





后拜某某于同日转院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 断为:右侧椎动脉慢性狭窄急性闭塞、基底动脉急性闭塞、左侧椎动 脉陈旧性闭塞、脑动脉硬化、急性脑梗死。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 属医院无法联系上拜某某的家属,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为抢救患 者,开通绿色通道进行急诊手术治疗,后联系上拜某某的家属,告知 病情,其家属于2019年1月4日要求出院,尚欠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 附属医院住院费共计128235.55元未支付。
【案件焦点】

拜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雇主余某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拜某某为余某 提供劳务,余某按天支付拜某某劳动报酬,余某与拜某某系雇佣关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责任”之规定,经查明,拜某某在向余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疾 病死亡,事实清楚,余某对拜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阿某某要 求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余某与拜某 某双方均无过错,出于对双方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考虑,考虑到拜某 某是在为余某提供劳务,为余某利益下出现死亡,应由余某对拜某某 的死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 况、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余某补偿阿某某50000元为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阿某某损失50000元;

二、驳回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 点为:余某应否对阿某某承担50000元补偿责任。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突发疾病,拜某某的死亡并非源自外界因素,余某对拜某某的死 亡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虽然雇主对雇员因自身原因的死 亡不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雇员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 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 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 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 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 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在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本 案中,拜某某为余某提供劳务, 即余某对拜某某提供的劳务是受益 的,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余某承担50000元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 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受雇主指派的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发作经抢救 无效死亡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该案件如 何处理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颁布之前,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 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般认 为,雇主对雇员受害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雇员既然是在 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虽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 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员在雇佣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 伤。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理 由是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 报酬的行为,所以雇主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 的,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 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





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 担损失。”因此,雇员虽因个人原因突发疾病死亡,雇主对此并没有过 错,但雇主确实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 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雇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 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发生;主观上有 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 据过错大小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雇主 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雇员的死亡也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所 以应属于意外意件,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四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第三种意见对本 案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雇员的死亡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基于自 身机能变化而产生的结果,由于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 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 系。但雇员是基于自身疾病死亡,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即使雇主 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被雇主雇佣过程中死去,雇 主就是受益人,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损失 发生原因、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 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 目的、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因此,本案中,雇主余某应该给予在雇 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死亡的雇员拜某某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

本案是适用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后,相关公平原则适用的要件发生了变





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 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 失。”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除了前述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之外,还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方能够适用。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