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涉水受损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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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从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 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从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9日,谢从容为其所有的京NXL×× ×车在保险公司处投 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谢从容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手书文 字“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 除条款的内容”。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记 载的被保险人为谢从容,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 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3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
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 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 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 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 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 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 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 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





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 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第二条第
(二)款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加粗加黑)。”
2016年8月7日12时20分左右,谢从容允许的驾驶员陆联平驾驶被保 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涉水行驶中 车辆熄火。2016年8月8日,谢从容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 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 责任为由拒绝赔偿。2016年8月30日,谢从容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兴奥 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76420元。
诉讼中,谢从容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的降雨 情况说明及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凭证,拟证明事故当天系暴雨 造成被保险车辆出险。降雨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8月6日至7日,我市自 西北向东南出现雷阵雨天气,局地短时雨量较大并伴有雷电及短时大
风。全市平均降雨量16毫米,最大降雨量94毫米,其中昌平区平均降雨量 20毫米,最大降雨量38毫米,达到暴雨级别。气象凭证记载:2016年8月6 日夜间到7日上午,北京地区出现强雷阵雨天气,昌平区崔村地区雨量较 大,达到短时暴雨级别,对房屋树木及户内外设施和车辆可造成一定程度 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保险车辆受损非因暴雨造成, 经其现场查勘,事发时没有降雨,车辆系因通过桥下积水导致受损。对
此,保险公司提交了谢从容向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天气晴
朗,除桥下有积水外,其余路面干燥。法院向驾驶员陆联平电话核实了事 故经过,陆联平陈述其驾车到崔村时雨已经停了,由于去往目的地只有一 条路,就从桥下驾车经过,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保险公司在陆联平报 险后派拖车到达现场,陆联平在拖车到来前用手机拍摄了照片。经双方 当事人核实,陆联平拍摄照片与保险公司提交照片一致。
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仅同意按 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赔偿发动机的合理损失,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维修





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要求将发动机损失与其他损失分别列明。经查, 保险公司未拆解发动机,不能提供正式的定损材料。根据北京中机车辆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保险车辆进行的59项维修项目中,涉及 发动机更换备件的维修项目共计34项,所涉维修费为94727.83元,其中25 项维修项目合理,合理项目所涉维修费为12552.53元;9项维修项目不合 理,不合理项目所涉维修费为82175.3元。涉及发动机以外更换备件的维 修项目共计25项,均为合理的维修项目,所涉维修费为76692.64元。鉴定 费176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
【案件焦点】
1.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涉水受损的保 险责任如何认定;2.保险公司未履行及时定损义务,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从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 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同意 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项下赔偿发动机的合理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可确 定为: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发动机 特别损失险项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 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否因暴雨造成产生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 辆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8月7日12时20分左右,结合驾驶员陆联平的陈述 及其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认定事发时没有降雨,除桥下有积水外, 其余路面干燥,谢从容提交的降雨情况说明及气象凭证不足以证明事发 时段在事故地点有暴雨天气。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暴雨造成 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暴雨应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宜作扩大解
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通过桥下积水导致受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 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项下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经 过鉴定,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四 条约定了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 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 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 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亦对保险人的及时核定义务作出了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受理 事故报案后未及时出具定损意见,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 态,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未及时定损系因谢从容所致,应以谢从容提供的 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等作为赔付依据,故法院仅采纳鉴定意见对于被保 险车辆发动机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区分,认定发动机损失为94727.83元。
因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适用20%的 免赔率,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项下赔偿保险金
7578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谢从容其他诉讼请求。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谢从容保险金
75782.26元;
【法官后语】
机动车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系与保险消费者密切相关的保险产品,保 险公司在设置险种时,一般会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作为一种单独的附加 险,该险种主要承保的是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 风险。若消费者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车辆涉





水受损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首先,依照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近因是指导致保险 标的损失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 承保风险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赔付范围,“暴雨”系对不可控的天气因素 造成标的物损失的风险预估,应区别于驾驶员误操作或故意涉水的人为 因素。本案系在天气良好状况下,驾驶员驶入桥下积水导致被保险车辆 受损,暴雨不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仅就车辆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若在暴雨天气 下,驾驶员因视线不佳无法对降雨量、积水深度等作出准确判断,其主观 上并无涉水行驶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车辆涉水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暴雨, 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其次,核实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及时定损义务。保险人接到事故报案 后,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定损,未履行及时核定义务造成财产损失 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保险合同订立之目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 及时对车辆进行修复,该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发 动机的维修项目,法院准许鉴定。但考虑到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及谢从 容实际支付了维修费,故仅采纳鉴定意见对于发动机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区分,对于发动机所涉维修项目是否合理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审查保险条款是否约定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采用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 关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一般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是否生效,直接关系到 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作为拟定 条款的一方,应该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 作出解释。本案中,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该 条款已加粗加黑,谢从容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





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 款有效。
编写人: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于春华 刘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