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子美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字第58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子美、钱科亮、王井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人保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钱永华在盐城市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
版)和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2015年4月27日晚,钱
永华在下班途中,精神病突发,殴打他人,当晚18时20分被民警及家人送至滨海县第三人
民医院治疗,当晚10时20分钱永华被发现在病区卫生间自缢身亡。三原告认为,根据两份
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盐城市人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
险金的义务,结合报警记录、钱永华殴打他人、就诊记录,可以间接证明事发时钱永华是
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然而盐城市人保公司认为,钱永华是自杀身亡,并非遭遇
意外伤害,且钱永华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在三原告,事发前钱永华具备正
常工作、劳动能力,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
钱永华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份保险利益条款的约定,意
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
体受到的伤害;而精神病人是特殊患者,患病期间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无法意识或欠缺意识控制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
身伤害的事件,故钱永华自杀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关键在于钱永华自杀时是
否有意识,是否能控制其行为。法院认为,精神病人自杀在医学上具有冲动
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也是医学上公认的难以防范的意外。根据事发
当晚医院病例记载,钱永华的自知力为“缺”,“严重程度标准:社会适应能力
明显受损,管理困难,自知力无”,钱永华的就诊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19时
30分,死亡时间为同日22时50分,事发时钱永华仍处于诊疗阶段。盐城市人
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永华自缢前有康复的迹象,三原告作为钱永华的
亲属在短短的几小时内也无法对钱永华的行为能力申请法院作出认定;钱永
华发病前一直正常从事工作、劳动,家庭和睦、性格随和,盐城市人保公司
也未提供证明钱永华若非发病,在毫无理由、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有其他自杀
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
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
子美、钱科亮、王井方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国寿绿舟意外伤
害保险保险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判断一个公民是否
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1.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2.必须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以法定程序宣告;4.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而本案的特殊
性在于钱永华的精神疾病是突发的,从发病至自杀身亡仅两三个小时,法律不应苛求其亲
属在该极短的时间内、非正常上班时间、理性地对钱永华的民事行为能力向法院作出申
请。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还原客观真实存在障碍,有必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判定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行为,推断出相应的法律事实,而该推断的一个前提就是穷尽证据
证明,衡平双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
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举证证明钱永华案发前一直正常参与生产劳动,但从三原告
举证的报警记录及病历来看,显然钱永华是突发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更大,且在医学上精神
疾病本就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故不能以钱永华案发前是正常的生活状态
就否认其具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至于钱永华的精神疾病程度是否能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标准,虽然目前的证据仅有医院的诊断“社会适应能力明显受损,管理困难,自知力无”,
但考虑事发的特殊情况,作为三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三原告未
提供钱永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文书就认定其举证不能,显然过于严苛和武断,本案被
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永华有精神病史,三原告怠于行使监管责任,故本案应判准三原
告的诉讼请求为宜。
编写人:江苏省省盐城市市滨海县人民法院 邵善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