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售后混淆商标侵权的判定

——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诉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维尔雅日用化 工厂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AMOREPACIFIC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茉莉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雅公司)、上海 维尔雅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维尔雅化工厂)

【基本案情】

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系第7787070号、第3481561号“雪花秀”商标以 及第6081569号、第7332981号“Sulwhasoo”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 现均在有效期内。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均从事化妆品的生 产、销售。两公司分别系第5982589号“水妍丽” 、第1413280号“”注册 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6年4月,原告至山东某化妆品市场购买了“水妍丽雪莲柔玉保湿 霜”“水妍丽雪莲沁白提亮洁面膏”“水妍丽雪莲焕采乳珠BB霜”“水妍丽雪 莲柔玉精华液”各一瓶。上述产品及包装盒的正面居中位置均标有竖排 的“雪莲秀”字样。底部标有几排英、韩文,其中第一排以较大字体标
有“Sulansoo”字样。产品及包装盒背面分别标有“水妍丽©”字样及产品名 称等信息。包装盒底部标有“”商标并注明该产品由被告维尔雅公司出 品、被告维尔雅化工厂生产。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书显示水妍丽©雪莲 秀系列产品共有17种类型。

原告诉称,原告系“雪花秀”“Sulwhasoo”商标权利人。原告“雪花
秀”品牌在化妆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 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雪莲秀”“Sulansoo”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中英 文商标均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被 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 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被告将“雪
莲”用于其产品名称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并无混淆原、被告产品的 恶意。原告产品在我国的知名度有限,被告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 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 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上述差异足以阻却消费者因两者标 识可能产生的混淆,从而将原、被告产品区分。被告产品销售范围有
限,且已停止销售,不会对原告商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案件焦点】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民事责任如何承 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产品说明书中的 所有17种产品类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乳霜、眼霜、滋养霜 等产品均属相同或类似商品。(2)被告“雪莲秀”标识与原告第7787070 号、第3481561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差异较小,两者构成近似;被告 所使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英文商标构成近似。(3)原、被告产品在销 售价格、销售场所等处确实存在着差异,但是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却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的企业即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控侵权标识均 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 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 联关系的产品。因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 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 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 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 侵害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对第×××××××号、第×××××××号、第××××××× 号、第×××××××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0万元;

四、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7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 判决。

【法官后语】

售后混淆又称旁观者混淆,是指消费者在最初提供商品的环境之外 观察该商品,并且与其他相似产品相混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购买 产品时虽未产生混淆,但在购买之后,旁观者看到该产品时却容易产生 混淆。

售后混淆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有三点:(1)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 名度;(2)行为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相关公众在最初提供商品的环境之外观 察该商品产生混淆。本案原告雪花秀产品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 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产品说明书中所有的17 种产品类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产品均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雪莲秀”“Sulansoo”标识与原告中英文商标相比整体 差异较小,构成近似;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等处确实存 在差异,但是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采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 的标识之后,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 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 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





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因此,被告行为满足售后混淆商标侵权的 构成要件,已经产生了售后混淆的后果,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
害。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杜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