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超越登记的经营行为的主体

——嘉兴市倍乐园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嵊州市皇家贝贝妇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嘉兴市倍乐园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乐园公司) 被告:嵊州市皇家贝贝妇婴用品店(以下简称皇家贝贝店)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韩群文第7306412号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由文字“PlayYard”“倍乐园”及相关图案组成,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培 训;教学;教育信息;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 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2012年12月10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 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倍乐园公司。
2016年1月29日,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皇家贝贝店微信订阅号“皇家 贝贝倍乐园早教中心”发布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全,并出具(2016)浙绍证民字第248号公证 书一份,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2013年12月5日该公众号发表的“爹地妈咪快来了解皇家 贝贝噢”的文章记载:嵊州皇家贝贝母婴生活馆是针对母婴护体提供一站式专业护理的服 务机构… … 引进倍乐园蒙特梭利早教课程体系开办的早期智力开发… …地址位于嵊州市官 河南路65号皇家贝贝;2.在微信中多处发表带有“皇家倍乐园”“倍乐园早托”“倍乐园早
教”标题的文章。





2016年8月24日,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门牌号显示为“官河南路67-5
号”的房屋的外观现状进行查看,对该房屋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并出具(2016)
浙嵊证民字第2228号公证书一份。通过实地勘验,结合被告提交的房产分层图及双方自行 拍摄的照片,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日本料理”店及美甲店(位于官河南路59号、61
号、63号)楼上经营的早教机构的店招上标有“倍乐园早教机构”字样及图案,被告在庭审 中确认该早教机构系以被告皇家贝贝店名义经营。
此外,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自行拍摄官河南路65号附近照片数张。通过实地勘验, 结合被告提交的房产分层图及照片,从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可见:门廊、官河南路67-1、 67-2门头店招标有“倍乐园早教机构”字样。在相同位置,2016年8月24日公证保全的照片 中显示该店招已更换为“皇家贝贝早教机构”。
另查明,被告皇家贝贝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经营范围: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百货;家庭教 育咨询、周岁、生日礼仪策划服务。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7-2、
67-3 、67-5 、67-6号。

【案件焦点】

皇家贝贝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在被告皇家贝贝 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外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由被告皇家贝贝店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皇家贝贝店通过微信公众
号及“皇家贝贝早教机构”店招宣称其经营早教机构,而早教机构与原告涉案注 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被告皇家贝贝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 经营的建筑物外立面标注带有“倍乐园”字样及图标的店招,在其微信公众
号“皇家贝贝倍乐园早教中心”多次发表带有“皇家倍乐园”“倍乐园早托”“倍乐 园早教”等标题的文章,其使用的该些字样及图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倍乐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





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被 告皇家贝贝店辩称“日本料理”店和美甲店的楼上及门廊、官河南路67-1号并非 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日本料 理”店及美甲店楼上的“倍乐园早教机构”系以被告皇家贝贝店名义经营及被告 将门廊、官河南路67-1 、67-2号的店招由“倍乐园早教机构”撤换为“皇家贝贝 早教机构”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地址系由被告皇家贝贝店实际经营。同时,
被告皇家贝贝店通过微信公众号及“皇家贝贝早教机构”店招宣称其开办早教、 托班业务,但未能提供其经营早教、托班业务的具体地址,且不能对邻近其 注册登记地址的早教机构的经营主体作出合理说明,明显有违常理。故对其 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皇家贝贝店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 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 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成 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嵊州市皇家贝贝妇婴用品店立即停止对第7306412号注册商标的
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使用“倍乐 园”及“PlayYard”字样;

二、被告嵊州市皇家贝贝妇婴用品店赔偿原告嘉兴市倍乐园教育信息咨 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倍乐园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亦及时履行判决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以部分实施被诉侵 权行为的场所并非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地址为由,否认其系全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 主体。而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确系全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承 办法官认为,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前半段“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之 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经营行为超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 经营者应对其登记的经营地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不得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址超 越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为由排除其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登记的经 营地址为官河南路67-2 、67-3 、67-5 、67-6号。法院在认定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及 其官河南路67-2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外,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日本料理”店及美甲店 (官河南路59号、61号、63号)楼上的“倍乐园早教机构”系以被告皇家贝贝店名义经营及 被告将门廊、官河南路67-1 、67-2号的店招由“倍乐园早教机构”撤换为“皇家贝贝早教机
构”之事实,同时考虑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及“皇家贝贝早教机构”店招宣称其开办早教、
托班业务,但未能提供其经营早教、托班业务的具体地址,且不能对邻近其注册登记地址 的早教机构的经营主体作出合理说明之情形,认定“日本料理”店及美甲店(官河南路59
号、61号、63号)及官河南路67-1号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亦系被告,从而判令被告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