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文诉播种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闫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播种器厂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57
【基本案情】
闫某文为ZL201020292×××.×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 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 月23日,该专利权于2017年8月16日终止。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 一 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车架与车轮转动连接,扶手与该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 手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轴承座固定连接在车架上,轴承位于该轴承座中, 轴套与该轴承转动连接,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 从动链轮与轴套固定连接,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三个肥盒与传 动轴连接,肥盒顶部与肥箱固定连接,肥盒下端连接漏肥管,调肥螺母与轴固 定连接。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使用时,将肥料装入肥箱 中,转动调肥螺母来使肥箱左右移动,调节肥箱向肥盒漏肥的多少,然后推动 车架前行,肥料沿漏肥管向地面施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14年10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闫某文为ZL201220169××x.×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 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 年10月31日,闫某文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其最近一次缴纳该专利年费的时间 为2019年5月9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 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其特 征在于:车轮与车架转动连接,扶手与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 肥箱与车架固定连接,固定板与车架固定连接,轴承座与固定板固定连接,轴 承位于轴承座中,肥箱轴与轴承转动连接,轴芯与肥箱轴固定连接,轴芯与肥 盒转动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链条与主 动链轮、从动链轮绕接,漏肥管与肥盒下端固定连接,弹簧一段与轴承座顶接, 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2014年4月7日,闫某文在玉米专业合作社以190元的价格购买“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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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并以该销售者为被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 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吉民终462号民事裁定,认定玉米专 业合作社销售的吉×牌施肥器产品落入ZL201220169××x. ×号“旱田人力施肥 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并且认定该产品来源于播种 器厂。
播种器厂成立于2005年2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 播种器/制造。
本案中,闫某文当庭提供了被控侵权的施肥器产品,并称之与(2018)吉 民终462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相同,播种器厂对此无异议,认可该被控侵权产 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设计图纸,该电子图纸 制作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闫某文认可该电子图纸内容即为被控侵权产品 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在某视频网站搜索“吉×播种器”可检索到名称为“播种器、玉米播种器、 吉×播种器、施肥车产品视频由播种器的专业生产厂家播种器厂提供”的视频, 该视频上传时间显示为2011年12月22日,内容为对吉×牌播种器、施肥车的 介绍和展示,视频开始页面标注“播种器厂视频”并留有播种器厂经营者王某 亮的手机号码(与闫某文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电话一致)。闫某文认可该视频 中展示的施肥车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ZL201220169×××. ×号“旱田人力施 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ZL201020292×××. ×号“旱田人力施 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之间存在 以下明显区别: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链轮通过花型齿轮套将动力传 递给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的结构方 案明显不同;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调节蝶形螺母使轴沿轴向左右移动,带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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轴芯相对肥盒运动,从而调整施肥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转动调肥螺母使 肥箱左右移动,从而调节肥箱向肥盒漏肥的多少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案件焦点】
1.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方针对 涉案专利权2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3.能否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其权利要 求书中的存在“笔误”。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 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对此进一步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 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 案中,闫某文明确主张 L201020292×××.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和 ZL201220169×x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应当 分别以该两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 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一、关于闫某文主张的ZL201220169××x.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 型专利权
首先,将本案被诉侵权方案与ZL201220169××x.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该 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虽然播种器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从动链轮未与轴芯固定连接,而是可 以左右相对移动,不具备“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但结合 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如何通过调整轴芯位置来调整施肥量的具体描述并结合 “调施肥量方便”的发明目的和整体内容,应当将“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 解释为仅指在沿链条转动的径向上不产生位移,而非在轴向方向上排除左右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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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的连接方式,这样才能实现“调施肥量方便”的发明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 品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在沿链条转动方向上固定连接,即具有“从动链轮与轴芯 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播种器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其被控技术 方案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播种器厂针对ZL201220169××x. ×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 新型专利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 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 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其 中,针对“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包括已经 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的情形;针对“原有范 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三款解释为,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 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ZL201220169××× . × 号 “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播种器厂于 2005年注册成立开始从事播种器制造,2011年10月9日完成被控侵权产品技 术设计图纸,2011年12月22日在某视频网站上发布广告性质宣传视频许诺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播种器厂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规 模,利用已有条件和生产设备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并已有生产准备,其后在原 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犯 ZL201220169××x. ×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播种器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最后,关于播种器厂针对ZL201220169××x. ×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 新型专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 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 条第五款明确“现有技术”的概念,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 术。播种器厂以其于2011年12月22日在某视频网站上发布的视频作为该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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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在ZL201220169××x.× 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 2012年4月20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但并未提供任何一项现有技术方案 与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能证 明其实施的方案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熟知的技术,因此其提出的现 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 、关于闫某文主张的L201020292××x.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 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 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 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 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L201020292××x. × 号“旱田人 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 术特征不相同,且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依法 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播种器厂并未擅自实施 L201020292××x.× 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故本院对闫某文以播 种器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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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闫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 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 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 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 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 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 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链轮固定安装在花型齿轮套上,肥盒转动安装 在花型齿轮套上,花型齿轮套固定安装在轴上,从动链轮通过花型齿轮套将动 力传递给轴;而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轴承座固定连接在车架上, 轴承位于该轴承座中,轴套与该轴承转动连接,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1中的动力从动链轮通过轴套将动力传递给轴。
闫某文认为上述特征为相同特征,但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花型齿轮套不 仅用于固定安装从动链轮而且与肥盒转动连接,即花型齿轮套不仅用于传递来 自于从动链轮的动力而且用于转动支撑肥盒。而涉案专利1的轴套通过轴承、 轴承座的结构支撑在车架上,且只用于固定安装从动链轮,涉案专利1中的轴 套和肥箱没有任何连接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花型齿轮套和涉案专利 1的轴套不仅在结构上不同,且在功能、效果上也不相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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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构成等同。
2.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调节蝶形螺母相对于轴的转动使轴沿轴向左右 移动,带动轴芯相对肥盒运动,从而调整施肥量。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中仅 描述了“调肥螺母与轴固定连接”,而在说明书第[0003]段明确描述了转动 调肥螺母使肥箱左右移动,从而调节肥箱向肥盒漏肥的多少。虽然闫某文在二 审中主张上述说明书中的描述属于笔误,但一方面,这不属于《专利审查指 南》中有关专利申请文件明显笔误的情形,另一方面,闫某文陈述的转动调肥 螺母使轴左右移动的技术手段,无法从说明书的其他部分文字描述或者说明书 附图公开的内容得到支持,因此,闫某文有关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1有关肥箱中肥料调节的技术特征无论在 技术手段上,还是在功能、效果上均明显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 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1的保护范围。
(二)播种器厂针对涉案专利2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 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 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闫某文上诉认为播种器厂针对涉案专利2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理 由是涉案专利1申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2申请时间,而根据先用权的独立性条 件,先用权人所使用的发明创造必须是独立或合法获得,且与专利权人无关, 以非法途径得到的发明创造不能产生优先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1与涉案专利2是两个独立的专利,是否存在涉案专 利1,对于判断播种器厂针对涉案专利2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而言,既无关联也 不产生影响。闫某文上诉主张的先用权独立性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 定播种器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闫某文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原审判决就被诉侵权产品认定的两点区 别技术特征虽涉及技术事实的查明,但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故 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闫某文申请调取原审法院当庭监控视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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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播种器厂提供的电子图纸、某视频、财务账本等证明优先权及侵权赔偿依 据的证据,因闫某文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某视频等相关证据,足以据此对本案 所涉优先权问题予以审查认定,同时由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播种器厂未构 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无须再对侵权损失赔偿额予以认定,调取原审法院当庭 监控视频显无必要,对于闫某文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 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 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第一,先用权的独立性要件。在适用先用权抗辩时,大多数情况关注以下 几个要件是否具备:首先是时间要件,在先实施行为必须发生在涉案专利的申 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其次必须存在使用行为,即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 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且只限于原有的范围之内;最 后才有必要进行比对,确认在先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或者等同。而先用权的独立性要件是很少被提及的,但这个要件却非常重要, 先用权的独立性要件要求先用权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必须是独立完成或者合法 获得的,而不是抄袭、窃取专利权人或他人的技术。如果该先用的技术方案从 获得源头上就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要件也就无从谈起。在认定先用权独立性要 件时必须明确该专利的技术内容,关联专利之间一般并不产生影响。本案涉及 两项专利,一审支持了被告方针对涉案专利2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原告上诉的 理由认为因涉案专利1早于涉案专利2申请时间,所以涉案专利2不具备先用
权的独立性条件。二审法院明确回应这是两个独立的专利,是否存在涉案专利 1,对于判断播种器厂针对涉案专利2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而言,既无关联也不产 生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播种器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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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等同原则”的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严格划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权利要求中描述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判定落入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严格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必然会因过于僵化而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周延 合理的保护,因此将等同原则作为补充。进行侵权比对时,将与所记载的技术 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 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 从而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原则实质上是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延伸到 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等同的部分,扩大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等同原则的补充 虽然避免了对技术特征文字描述中缺陷的恶意利用,但同时也增加了专利保护 范围的不确定性,可能遏制创新、损害公平竞争。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被 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但原告方仍然坚持认为等同 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花型齿轮套和涉案专利1的轴套不仅在结构 上不同,且在功能、效果上也不相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 两个审判法院均认定为区别特征,并未支持原告坚持主张的等同侵权,避免了 “等同原则”的滥用。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的笔误问题。在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撰 写至关重要,可以说是整个专利申请的核心环节,很多时候都需要专业的专利 代理人进行撰写,以确保专利保护范围的准确。一旦将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公示, 则需要保持稳定,以使公众明确实施此类技术的权利的边界和创新基础,为此专 利法中特设“禁止反悔原则”。同理,对于专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笔误”的判定 必须严格掌握。对于权利人所称的“笔误”必须从说明书的其他部分文字描述或 者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得到支持,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专利申请文 件明显笔误的情形,避免权利人以“笔误”为由随意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