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科来福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 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7) 粤0111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汕头市科来福电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科来福公司)
被告: 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忠诚卫士公司) 【基本案情】
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 ( No. 00232673) 记载科来福公 司为创作完成时间在2013年5月8日的美术作品《胎压显示器 ( 1407) 》的著作权人, 登记号为: 国作登字-2015-F-00232673, 上述事项由科 来福公司申请,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 法》规定, 予以登记。该美术作品一共四张, 显示为一个胎压显示器的 上、下、左、右四面, 其中, 第三张正面显示的内容为四个椭圆形标记 代表轮胎用两条横线连接, 上下横线之间用横线连接, 整体呈“工”字 形, 并在中间横线中下端有一个圆形图案。
科来福公司主张忠诚卫士公司销售的胎压显示器侵犯了其著作权。 被控侵权产品均在上部顶端标注“ TPMS” ( TPMS为轮胎压力检测系统 的简称, 即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字样, 下方标注有代 表轮胎的四个椭圆形, 并用横线上下连接, 整体呈“工”字, 中间横线 中下端标注有一个圆形图案。科来福公司主张其产品名称是胎压显示
器, 主要应用于胎压监测器的显示屏, 而被控侵权图案的显示界面同样 是一块胎压监测器显示屏, 两者为同种产品, 同种用途, 从外观上看, 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界面与原告的产品的显示界面是相同的, 其采用了 与其涉案作品相同的图案、相同的表示手法来作为胎压监测器的显示界 面, 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 忠诚卫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 产, 但认为其产品采取的是车轮加驱动轴构成的整体图案, 该图案并非 由科来福公司先行设计, 而是在业界早已存在的,该四驱系统图案是所 有车辆都显示为四个车轮加驱动轴, 并不存在独创性, 科来福公司是采 用业界通用图标; 其次, 被控侵权产品驱动轴中下端是一个圆圈加胎压 欠缺的图案, 该图案也是业界通用的图案, 而科来福公司采用的是黑色 的小圆点, 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另外, 被控侵权产品上方写 着“ TPMS” , 意思为胎压监控, 忠诚卫士公司的功能设置和上下选择 按钮是设计在被控侵权产品下部, 科来福公司产品的功能设置按钮是设 计在四驱系统中央传动轴的中下部, 整个图形结构明显不同, 从一般消 费者角度来说存在明显差别。
【案件焦点】
原告创作的名称为《胎压显示器 ( 1407) 》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否受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 本案中涉案美术 作品《胎压显示器 (1407) 》是按照现有的产品胎压显示器拍照得来,
仅仅是对现有产品四个角度的简单拍摄, 是对产品的具体描述, 其拍摄 角度、光线搭配、色彩均属客观描述, 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独创性; 其 次, 科来福公司主张忠诚卫士公司侵权的主要图片为第三张显示 有“工”字整体造型的图片, 但该图片并没有特殊的线条或色彩代表特 殊的意义, 并不具有审美意义, 对于一般公众来说, 胎压显示器的图片 从字面理解均为四个轮胎和不同颜色的灯来体现胎压是否正常, 科来福 公司的胎压显示器并未有所不同, 无法体现其创造性; 再次, 忠诚卫士 公司的产品上标注有“TPMS”即轮胎压力检测系统, 属于通用术语, 对 于司机及从事汽车行业的相关公众来说, 看到该标识也并不会联想到是 科来福公司的产品; 最后, 作品的登记是以自愿登记为原则, 国家版权 局仅仅作形式审查, 但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后并不必然构成著作权法 中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 科来福公司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但 该美术作品只是对胎压监测器这一产品的客观描述, 并不具有独创性, 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综上, 科来福公司主张涉案作品体 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及思想,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并以此主张忠诚卫 士公司侵权并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 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 双方当事人表示服从判决,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对于何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 在《著作权法》中并无明确规 定, 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 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的智力成果。”同时还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进行了概念性的规定, 其中第 四条第 (八) 项规定, 美术作品, 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 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 本案中, 法官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审美意义、是否会构成相关公众混 淆以及版权登记的效力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 前两部分从是否属于 作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后两部分对是否构成侵权作了详细的论
述。最终认定上述《胎压显示器 (1407) 》只是对胎压监测器这一产品 的客观描述, 并不具有独创性, 没有体现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及思想, 不 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最重要的问题对涉案美术作品《胎压显示器 (1407) 》是否 具有独创性的认定, 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 涉 案美术作品仅仅是对现有产品四个角度的简单拍摄, 并不具有著作权法 上独创性。此外, 对于美术作品来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 定是“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原告主张被告侵 权的主要图片为图片并没有特殊的线条或色彩代表特殊的意义, 并不具 有审美意义, 更无法体现其创造性。综上, 认定原告的作品不属于著作 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相关规定, 独创性、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大特征。但是对于“独创性”的内涵, 并 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独创性应该包含“独”和“创”两层含
义。“独”表示应独立创作,“创”即对智力成果的创作性的要求。但 是对于创作性的程度和标准的判断,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正 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 量权, 对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 笔者认为, 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多种多样, 不同作品的独创性 程度要求也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 应从两个方面来认定: 1. 在适 用法律上, 我们应结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不 同类型作品的定义, 结合作品的基本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进行判 断; 2. 在裁判尺度上, 在现有法律无法明确创作性认定标准的情况下, 应尽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以及法官联席会议制 度等来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保护作者的合法权 益, 进而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体系发展进一步 完善的时候, 应进一步通过立法来明确作品的独创性这一具体概念及其
认定标准。此外, 本案中涉及对版权登记机关作出的作品登记证书的效 力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 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 必须以《著作权法》 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定义为依据, 作品登记证书可作 为佐证。
编写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曹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