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

——景某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景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 称光大银行南阳分行)

【基本案情】

因景某和张某之间的民事纠纷,景某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景某的保全申请,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 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张某在光大银行南阳分行账户中的存款 2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1000400.84元)。2015年3月13日,河 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就景某和张某之间民事纠纷作出了(2015)





宛龙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光大银行 南阳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保全的存款1000400.84元是张某在光 大银行南阳分行的信用卡保证金,法院无权扣划。2016年8月25日,河 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执字第192-2号执行裁定 书,裁定光大银行南阳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2015) 宛龙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景 某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张某(乙方)和光大银行南阳分行(甲 方)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质押授信业务补充协议》。其中约
定:质押授信业务是指乙方在甲方开立储蓄账号,并自愿将其享有合法 的完全所有权的资产质押给甲方,甲方冻结乙方质押的财产作为担保, 并根据质押财产的实际情况,为乙方申领的信用卡核定授信额度。质押 财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存单、保证金等。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存款的 从权利及孳息。乙方在甲方冻结的质押财产不影响该笔质押财产应产生 的孳息,乙方知悉并同意,质押财产的孳息将作为质押财产的一部分一 并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对乙方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 限于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并有权采取锁定账户、停止 用卡等相关措施等。基于该补充协议,张某向光大银行南阳分行递交中 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开户申请书一份,显示信用卡额度为1000000.00元人 民币、冻结金额为1000000元等内容。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为张某办理了 存款为1000000元的储蓄卡,与保证金账号一致;同时,给张某办理了 透支额度为1000000元的信用卡。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于2013年9月12日
17:18:15将账户内的1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同时于2013年9月12日 17:19:36将张某的信用卡激活,由张某使用。

【案件焦点】





银行对客户特定保证金账户是否享有质权并可以排除法院对该账户 的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光大银行南阳 分行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质押授信业务补充协议》约定了该协议 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补充协议,也即《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从合
同,其作用为担保信用卡资金的安全。该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乙方(张 某)在甲方(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开立储蓄账号,并自愿将其享有合法 的完全所有权的资产质押给甲方,甲方冻结乙方质押的财产(以下简称 质押财产)作为担保,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在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开立的 储蓄账号为保证金并以该储蓄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所以,张某和光 大银行南阳分行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关于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与张某之 间质押是否设立的问题。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质押,但应当 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中,张某在光大银行 南阳分行开立储蓄账号,又在该账户内转让1000000元,以担保信用卡 资金的安全。这样,该1000000元既不与张某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又独 立于光大银行南阳分行的财产,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 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该账户内的1000000元的 资金设立了质权。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对张某在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开立的 储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景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 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 交付的时间。判定金钱质押是否生效的条件,主要是看金钱是否特定化 和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本案中,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质押授信业 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在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开立储蓄账号,并自 愿将其享有合法的完全所有权的资产质押给甲方,甲方冻结乙方质押的 财产作为担保,可以认定张某在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开立的储蓄账号为保 证金并以该储蓄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张某和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之间 的质押关系成立。本案中,张某在办理信用卡的同时,在光大银行南阳 分行开立储蓄账号并存入1000000元,该储蓄账号与其开户申请书中银 行打印一栏中显示的保证金账号一致,且该账户未做日常结算使用,不 与张某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光大银行南阳分行的财产,故符合 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1000000元金钱特定化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光 大银行南阳分行对该1000000元进行了冻结,限制了张某自由支取的权 利。同时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质押授信业务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出现





信用状况恶化、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时,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对张某质 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从张某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 应款项,并有权采取锁定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故可以认定光大 银行南阳分行对该账户进行着实际控制和管理,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 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该账户内的1000000元 的资金设立了质权,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由银行实际占有控制,被执行人不能随意支配该款项,且该账户与被执 行人其他款项账户相区别,符合金钱特定化的特征,构成质押,银行对 该保证金享有质押权。银行请求排除执行该保证金的,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即便该账户内资金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 设立。因为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在账户内资 金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只要与保证金业务相适应,支出 的款项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在 银行实际控制该账户时,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不 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另外,人民法院在查封该保证金账户时,银行 予以协助,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亦不能据此 推定银行放弃行使质押权。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马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