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党某、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党某
被告:郭某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叶某与郭某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郭 某将购车指标以58000元出售给叶某。叶某称协议是郭某签名后由其代 理人刘某拿到4S店签的,党某不认可郭某的签字。经法院释明,党某表 示不对郭某签字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郭某, 销货单位为源流东南公司,车辆为东风牌,价格为132000元;消费凭条
显示,2015年6月25日,叶某在源流东南公司消费132000元。经法院向 源流东南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答复涉案车辆出售给叶某,购车指标登 记在郭某名下。
在购车后,叶某于2015年6月25日为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 涉案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5年至2018年的保 险均由叶某购买,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叶某;车辆维修结算单 显示维修单客户签字人是叶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 涉案车辆的被处罚人签字人是叶某。
党某与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 初4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郭 某于2016年5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党某租金及损失共计60660元;二、案 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党某负担(已交纳)。”党某于 2016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
(2016)京0106执4849号。2016年10月27日,法院查封郭某名下的东风 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 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7 年6月19日,法院扣押涉案车辆。
叶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京 0106执异3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叶某的异议请求。后叶某提起本次 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登记在郭某名下的东风牌汽车的执行,
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确认东风牌汽车归叶某所有;3.要求被告承 担一切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本案中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证 据;2.党某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 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 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 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可知,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 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 动车所有权登记。动产原则上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属。基于已查明 事实可知,叶某使用郭某的购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亦由叶某实际 使用,故法院认定叶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叶某要求停止对该车辆 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叶某 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 关规定,叶某无权取得郭某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归原告叶某所有;
二、停止依据(2016)京0106执4849号执行案件对上述车辆的执 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
党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叶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 辆的出资购买人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党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 提交证据对叶某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为 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
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述法律规定中“善意第三人”应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形, 故作为郭某债权人的党某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北京市采取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后,在实践中存在借名买车的情
形,即车辆登记证书登记人与车辆所有人分离。在执行过程中,对车辆 归属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即以车辆登记证书来认定车辆所有权
人。那么,可能出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不是归被执行人所有,进而 可能损害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权益。该案件涉及车辆登记证书的证据效 力认定,以及借名买车中车辆所有权人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时应当如 何处理这一问题,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和借鉴性。
第一,动产物权的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 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 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 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因此,动产原则上按照实际占有情 况判断权属。基于已查明事实可知,叶某使用郭某的购车指标购买涉案 车辆,车辆亦由叶某实际使用,故法院认定叶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
人。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就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函复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办公室,即《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内 容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 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
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
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 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 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依据上述函可知,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 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 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车辆登记证书记载车辆登记在郭某 名下,并不表示郭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
第二,强制执行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 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 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即对标的物享有正当 物权利益的人。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显然该 条文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强制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是任何债权人 都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即使债权人对该机动车没有特定的利益, 如本案执行债权人党某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特定的利益,仅是由于车辆登
记在被执行人郭某名下才被法院查封成为执行标的;二是由于机动车的 购车款均系叶某出资,郭某对涉案车辆并无所有权,而郭某作为债务
人,责任财产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党某不构成善意第三 人。综上,叶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