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夏诉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小夏(化名)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第三人:丰某 【基本案情】
第三人丰某与孙某于1996年10月30日在罗山县子路镇婚姻登记处登 记结婚,1997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丰小春(化名),2006年2月20 日生育次女,取名孙小夏。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 其夫妻名下的四套房产均归女方孙某所有(其中一套为某小区302号
房,即本案争议房产),并均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双方离
婚后,孙某于同年10月9日将302号房产赠与原告孙小夏,并将房子过户 原告孙小夏名下。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丰某因经商房地产欠被告陈 某借款576000元,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丰某应偿还陈某借款576000 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豫1521执 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丰某女儿孙小夏名下302号房一套。
原告孙小夏认为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其名下,认为法院扣押错误,于 2018年1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29日 作出(2018)豫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异议人 孙小夏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裁定,撤销了(2018)豫1521执异1号执 行裁定书,并发回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河南省罗山县 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6月13日重新作出(2018)豫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孙小夏的执行异议申请。孙小夏收到该裁定书后十 五日内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未成年子女通过父母离婚协议而获赠房屋并不承担任何债务,该房 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房产时,未成年子女以案外人名 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强制执行的,人 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 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
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 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房款实际出 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 中,原告孙小夏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收入来源,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 302号房产系其母亲孙某与其父亲丰某2007年、2008年左右出资购买,
而非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所得。该房屋购买时间为原告母亲孙某与其 父亲丰某婚姻存续期间,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丰某欠被告陈某借 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借款系经营房地产开发,亦发生在原告母亲 孙某与其父亲丰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母亲孙 某与其父亲丰某在离婚时,尚未偿还被告陈某借款,恶意将房产分割给 孙某并将该案争议房产以赠与名义过户原告名下,孙某与丰某的行为违 反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损害了陈某的合法利 益。故(2017)豫1521执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丰某女儿 名下302号房一套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异议人孙小夏的执行异议申请亦 无不当。原告诉称法院作出的(2017)豫1521执689号执行裁定书,该 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小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小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小夏对案涉302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民事权益。丰某陈述该房产系2007年或2008年购买,在其与孙某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丰某与孙某在明知存在本案债务的情 况下,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名下包括案涉房 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并不让女方承担任何债务,该分割 行为明显不均等,使丰某的责任财产明显减少,2016年9月22日,双方 又将案涉房产共同赠与未成年的女儿孙小夏所有,该夫妻财产分割行为 与赠与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陈某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此赠与行为无 效,案涉房产应按照丰某与孙某共同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使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人民法院依 然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扣押。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可以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 诉讼,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孙小夏由于不能因赠与取得案涉房 产的所有权,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 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 证书,一审法院在对该证书未有任何评价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请求,违反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物权登记法律制度。根据执行异议 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 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 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上诉人孙小夏取得案涉房产的基础法 律关系是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其不能取得案涉房产的 所有权,所以即使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 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孙小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本案是执行 异议之诉,一审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丰某所欠陈某的576000元款项系夫妻 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部分欠妥,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孙小夏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 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小夏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根 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物权登记的法律制度,孙小夏对执行标的享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 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 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上诉人孙小夏取得案涉房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无 效的情况下,其不能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所以即使房产登记在其名 下,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赠与行为的效力角度来看。丰某陈述该房产系2007年或
2008年购买,在其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丰某 与孙某在明知存在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 书》约定将夫妻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并 不让女方承担任何债务,该分割行为明显不均等,使丰某的责任财产明 显减少,2016年9月22日,双方又将案涉房产共同赠与未成年的女儿孙
小夏所有,该夫妻财产分割行为与赠与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陈某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此赠与行为无效,案涉房产应按照丰某与孙 某共同财产处理。
第二,从未成年人获得财产的来源角度看。涉案房产变更为孙小夏 所有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孙小夏系2006年2月出生,获得房 产时孙小夏尚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 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 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 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 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 产除因奖励、报酬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 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现孙小夏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那么就应当 举证证明其是通过上述的方式取得,但孙小夏主张涉案房屋是基于其母 亲孙某与其父亲丰某离婚时,孙某因离婚事由而取得该房产,孙某又将 该房产赠与孙小夏,并非上述方式获得,故登记在孙小夏名下的涉案房 产应属于丰某与孙某共同财产。
第三,从法的适用规则的角度来看。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 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内普 遍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 间有效的法律。在物或财产的归属问题上,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的 规定,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 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 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 所具有的公信力,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第三人由于信赖物
权登记而为之进行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但法律 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权利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此保护第三人利
益。但是,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即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归 属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 阮江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