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诉张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张甲 被告:张乙
【基本案情】
原告与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源公司)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民事 判决书,判令神龙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
原告申请东城法院执行该判决,但因被执行人神龙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 财产,东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原告向东 城法院申请追加神龙源公司的原股东张乙为被执行人,东城法院以张乙 已不是神龙源公司股东,且其认缴期限未到期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
裁定驳回追加张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认为,张乙的认缴期限为
2024年11月6日,认缴金额是245万元,其仅通过上家股东刘超实缴了
0.5万元出资,就于2015年1月13日将股权转让给韩志民,故其作为神龙 源公司的原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
244.5万元范围内对神龙源公司不能清偿的22000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案件焦点】
1.基础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否需要追加为共同被告;2.未届认 缴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因债权人起诉而加速到期。
【法院裁判要旨】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甲主张张乙作为神龙源公司的原 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在神龙源公司不能清 偿债务时被列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张乙认缴的金额为245万元,现张甲认可张乙通过神 龙源公司的前股东刘超实际出资0.5万元,但其未缴纳的244.5万元的出 资时间为2024年11月6日,该期限尚未届满,且张乙已于2015年1月13日 将股权转让给了韩志民,不再是神龙源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 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依法 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 限等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
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 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 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 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 追加在认缴期未至前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现张甲亦未举证 证明其他符合追加张乙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张甲主张追加张乙为 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债权人张甲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
东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 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基于特许经营合同提起的非典型执行异议之诉,其不同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 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不存在该解释所指的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所提起 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为被执行人时被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据此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本案所涉焦点问题,解析如下:
1.基础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否需要追加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 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据此,根据 上诉规定是将其他执行当事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予以区分的,故其他执行 当事人应理解为包括被执行人在内,也即被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并非 同一概念,且不追加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其实体利益,故在对被执行人终 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仅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被申请 执行人时,本案无需追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因债权人起诉而加速到期
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无统一意见。法院不支持加速 到期的主要理由如下:
(1)对认缴制修改的初衷的解读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 改为“认缴制” ,修改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市场的决定作用,降低国家行政 权力的干预,使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流通。为保障认缴制的顺利实 施,国务院颁布条例要求公司必须将公司章程等内容进行公示。法律赋 予公司更大的自由,而自由相对的就是责任,故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 需承担起更多的审慎的义务,尤其对于交易对象的股东出资情况等的调 查责任。此背景下,司法机关不宜武断地停止股东的期限利益。
(2)基于法律体系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要求 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可以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这是认可突破缴纳期 限的唯一法律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的突破。在其后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均没有对认缴期限作出突破性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的 自由及股东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 见立法者的慎重态度。
(3)关于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 产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另,当股东出现为规避法 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假借公司之名从事非法行为,或股东与法人财产 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或法人资本与法人经营的规模及其隐含的 风险相比明显不足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适用法人 人格否认制度即通过刺破公司的面纱以获得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股东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情况下,不能适用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高翡 申会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