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申请变更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变更追加当事人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被执行人:张甲
被申请人:某区民政局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张甲与某银行分别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 充协议、《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3月9日,北京市中信 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两个合同,分别出具(2017)京中信 内经证字17702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703号公证书。2017年3月13 日,张甲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以下简称涉 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2017年3月21日,张甲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 同》,同日,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甲发放贷款2000000元。因张甲未按期还 款,某银行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1月15日,中信公证处 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执行证书,确认:张甲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 1937425.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187
2019年4月3日,某银行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
号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院,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是第一抵押权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的处置权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 年5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款共计 2895000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甲死亡。张甲生前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张甲的 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刘乙、女儿张某悦、父亲张某仓、母亲曹某芹。北京市 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刘乙、张某悦、张某仓、曹某芹到庭询问,其均表示 放弃继承。张甲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张甲无兄弟 姐妹。张甲生前的住所地为涉案房屋,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为某区民政局。 故某银行申请变更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其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如 何确定变更后适格的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 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 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 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 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 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18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 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说,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 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 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 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本案中,张甲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 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甲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 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甲生前住所地为涉案房 屋,对应的民政部门为某区民政局,故法院应变更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 执行人。
综上所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 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与民法典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尤其在继承人放弃 继承或者无继承人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审查规则的变化,审 查规则不同导致执行方式也不同。
《变更追加规定》是在2016年实施的,当时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 度,所以《变更追加规定》在立法时也没有使用遗产管理人的表述。2021年民 法典出台实施后,我国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于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 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根据修改前的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处理, 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变更追加相应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或者放弃遗产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遗产。
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删除了“直接执行遗产”的表述,相应审查规则也进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189
行了修改。这主要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 立。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 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是否有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 遗产管理人。相应地,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的,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 变更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 会为被执行人。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 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是说,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 遗产管理人。
通过对上述审查规则变化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
第一,从实体法的法律依据来看,当被执行人死亡时,在继承人放弃继承 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场合,原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没有确定民政部门或者 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地位,没有相应的主体来承受相应的权利。所以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无法变更遗产管理人来作为被执行人,该条只能延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 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条确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变更遗产管理人为 被执行人具备实体法的依据,使得程序法与实体法能有效衔接。
第二,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旧条文存在一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需被执行人明确。因此,当被执行人死亡时,规定 人民法院直接执行遗产,相当于认可被执行人是可以缺位的。这实际上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 关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规定相冲突。有学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缺少对物诉讼 或者对物执行制度的情况下,如此规定,存在争议和疑问。
第三,从权利的保障上来看,旧条文规定直接执行遗产是符合执行工作对 效率的价值追求,但是如果法院执行错误,因被执行人的主体已不复存在,又 没有新的主体来主张执行异议权,很难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而遗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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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作为变更后新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一方面能够发挥其主体地位和核心作 用,更好地配合法院调查财产;另一方面能积极能动地维护各方权利人合法 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程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