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证券公司违规情况下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追责标准和行为审查

——郑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监管措施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 称上海证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多家媒体对部分公募基金、专户产品、集合计划在参 与新股网下申购过程中存在超额申报、获取超额收益的行为进行了报
道。上海证监局对媒体报道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发现自2016年6月1日 起,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管公司)14只产 品在参与35只股票网下申购时出现379次申报金额超过产品现金总额的





情况。上海证监局于2017年3月6日对郑某作出沪证监决〔2017〕18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监管措施),主要内容为:郑 某所在的光大资管公司违反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资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证 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28号, 以下简称《资管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郑某作为该公司合规总监 和首席风险官,未有效履行合规风控的管理职责,按照《资管办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郑某到上海证监局接受监管谈话。

郑某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8月3 日作出〔2017〕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
定),认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中国证监会令 121号,以下简称《发行承销办法》)规定,投资者在申购新股时无需 缴付申购资金,获得配售后再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但《发行承销办 法》修订后,《资管细则》关于集合计划申购新股的专门规定仍然有
效。因此,光大资管公司通过集合计划申购新股的,应当遵守《资管细 则》关于新股申购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现金总额的规定。郑某作为光 大资管公司的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在新股申购的相关法规发生变动 后,未能及时建议并督导公司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而对集合 计划申购新股的上限问题作出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个人解释,对于公司存 在的顶格申购情况未采取有效的事前风控措施。上海证监局根据公司自 查情况,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多次谈话取证,并前往公司进行现场核
查,未发现郑某所称本案处理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故决定维持被诉监管 措施。

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监管措施及被诉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1.顶格申购是否构成违规;2.如何认定公司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责任 标准;3.被诉监管措施是否程序合法、 目的正当。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未能有效履行合规风控 的管理职责。上海证监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采取监管谈话 措施的决定,并无不当。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郑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 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光大资管公司的行为是 否构成违规。《资管细则》规定,集合计划申购新股,申报的金额不得 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该规定能够防范证券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投资者 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秩序。并且,也可防范极端情况 下中签金额达到集合资产计划的一定规模甚至超过集合计划现金总额所 导致的流动性风险。2015年《发行承销办法》改变原先新股申购时需缴 付申购资金的申购预缴款制度,避免投资者为筹集保证金所带来的市场 风险。两项规定内容之间并无矛盾,而集合计划顶格申购不利于维护市 场秩序,不符合《发行承销办法》的修订目的。

(二)关于对公司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的责任认定。1.关于合规 审查职责。合规总监应当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存档备查,并对履职 情况作出记录。郑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仅证明其对公司个别业务员的咨





询作出过答复,亦未提交可供存档备查证明其已履行职责的相关记录。 2.关于评估、监测、修改完善及报告、建议职责。2015年《发行承销办 法》作出修订,但光大资管公司仍沿用原制度。郑某未进行评估监测, 未提出相应的修改、完善及管理建议。3.关于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 组织进行咨询的问题。合规总监认为法律、法规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 难以对合规性作出判断的,应在涉嫌违规违法行为作出之前向上述机构 组织咨询。但本案郑某进行咨询时,光大资管公司已多次发生顶格申购 的事实。4.关于是否有效实施监督检查和风险管理职责的问题。在公司 进行顶格申购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未履行相应的检查、报告以及提出制 止和处理意见、督促整改的职责。

(三)关于被诉监管措施是否程序合法、 目的正当的问题。上海证 监局在媒体报道后,对光大资管公司自查进行核查,对光大资管公司相 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取证,现场核查调取证据材料。在对郑某作出被诉监 管措施前,亦对郑某本人进行了谈话,听取了意见,行政程序并无明显 不当。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证券金融市场的稳定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本案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典 型案件。中国证监会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者,一方面通过市场行为监 管维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证券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进行微观审慎监 管,通过对个别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监管处罚,维护系统性金融稳





定,防止因为个别企业的失败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危机。本案明确了 合规和风控负责人履行职责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促进金融企业高管勤勉 尽责,引导金融企业和高管合法合规参与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和金 融稳定、维护金融市场健康运行具有积极意义。

由于特殊的新股定价机制,“打新股”通常被认为是没有风险的高收 益投资。对于本案所涉顶格申购的问题,2015年《发行承销办法》的修 订内容中取消了新股申购全额保证金,削弱了大资金在申购新股中的优 势地位,也避免了由于新股发行带来的市场波动,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 稳定。但证券机构在顶格申购的限制性规定并未取消的情况下,利用新 规取消预缴款验资的机会,为增大中签率进行超额顶格申购,又增加了 资金的流动性风险,已构成违规。

公司的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应当达到书面性、主动性、 事先性及有效性的标准。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和异 议,合议庭通过深入研究、依法全面审查、充分听取意见,均一一进行 了回应,打消了当事人的疑虑。因此,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均取得了良好 的效果。

编写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姚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