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教育行政处理决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大学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张某参加××大学艺术类专业入学考试,素描成绩为
72.7分。2015年7月,张某被××大学录取。同年9月张某入学,10月参加 专业复查考试,素描成绩为41分。××大学委托本校的三位专家对张某两 张试卷上的素描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为非同一人所作。后××大学委托华 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中心)对检材入学考试试卷与 样本复查考试试卷右上方红色印文栏内的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 鉴定。华政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同一人所写。××大学随后听
取张某对考试情况的陈述和辩解,张某对入学考试素描试题纸布局结构 陈述有误。后××大学委托上海教育考试院专家库中三位专家对张某2
月、9月两张试卷上的素描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仍为非同一人所作。×× 大学由此作出教育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张 某在入学考试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对张某作出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理决 定。张某不服,向××大学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作 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大学恢复张某的录取资格。
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以下简称司鉴所)对检材入学考试试卷右上方印框内手写字迹是否为 张某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 检的“张某” “江苏省”“2015090510”字迹是张某所写。经××大学申请,一 审法院通知司鉴所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通知一名美术专家出庭 作证。
二审审理中,××大学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 专家委员会对于条形码为“2015090510”的人物素描画中右上方红色印框 内的“2015090510”“张某”“江苏省”的手写字迹与供比对的张某样本字迹 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技术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司法 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系同一人所写。
【案件焦点】
××大学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即能否根据既有 证据认定张某在入学考试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入 学考试试卷上的素描画与手写字迹是否为本人所作。本案系涉及学生受 教育权等重大权益的教育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影响巨 大,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要求××大学尽到更充分的举证义务,对违法事 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经对本案全部证 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大学认定张某在入学考试中存在严重违反高校招 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尚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对该违法事实的证 明标准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大学作出被诉决定, 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学于2015年12月4日向张某作出的取消录取资格的处 理决定告知的行政行为;
二、××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张某的录取 资格。
××大学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 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能否依据××大学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张某入学考试时 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审中,张某对于其当时无法说清考试的情况予 以了合理的解释。关于手写字迹鉴定问题,司鉴所与华政中心的鉴定意 见结论完全不同,经二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 司法鉴定咨询意见,并不支持华政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大学对于认定 张某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的两幅素描画上手写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的事 实,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素描画与手写字迹 存在于同一文本上,××大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张某入学时的素描 画与手写字迹系由不同人员所作。在素描画手写字迹已被相关鉴定机构 鉴定是张某所写的情况下,××大学认定张某在参加2015年艺术类招生专
业考试中存在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作出被诉决定的 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并不确凿充分。××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综观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本案焦点实质上应归属于适用何种行政 诉讼证明标准的争议。
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知和实践,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以追 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为依归,以“盖然性”标准为基础,并在“盖 然性”标准项下区分个案案情予以差别适用的动态的、多元化标准。法 官需要根据个案中行政行为所涉法益大小等因素的改变对行政诉讼证明 标准的适用作出提高或降低的调整,从而最大限度地兼顾行政诉讼证明 标准的公正性和灵活高效性的统一。按照证明程度由低到高的标准,我 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可以依次划分为合理可能性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的 两方当事人对自身的主张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其一,由于被 诉决定一方面从实质上剥夺了张某进入高等学府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另一方面也对张某本人的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对张某权益影响重 大,在双方地位极不对等的情况下,对被诉决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最大限度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乎法理和情理。其二,张某 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对其相应主张达到合理可能性 标准即可。被诉决定的事实证据有三,评析如下。
第一,入学与复查考试的两幅素描画上手写字迹能否确定为非同一
人所写的问题。对此,司鉴所与华政中心的鉴定意见结论完全不同。二 审中,更具鉴定权威性的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咨 询意见,并不支持华政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大学对于两幅素描画上手 写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的事实,并未提供更加具有优势的证据予以证
明,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基础足以被本案存在的合理怀疑所动摇。
第二,入学与复查考试的两幅素描画能否确定为非同一人所作的问 题。××大学以其举证的专家复查结论坚持认为,两幅素描画存在较大差 异,故张某入学考试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在诉讼中,××大学坚持对张 某的入学考试画作进行鉴定。对此,考量如下:首先,素描画与手写字 迹存在于同一文本上,××大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张某入学时的素 描画与手写字迹系由不同人员所作。在素描画手写字迹已被相关鉴定机 构鉴定是张某所写的情况下,××大学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充 分。其次,对考生的画作进行鉴定,在可操作性及客观性方面均极易引 发争议。故二审法院对此申请事项不予准许。
第三,张某是否已经对当时考试情况做了合理解释的问题。本案
中,从张某参加××大学2015年2月的入学考试至2015年10月参加××大学 复查考试的时间间隔长达8个月之久,考生的前后分数差别受到应试时 间、个人发挥、环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并非恒定不变的。一审中,张 某诉称其在2015年1月至3月连续参加了十余所高校组织的专业考试,因 此事后回忆出现了偏差。张某对于其当时无法说清考试的情况予以了合 理的解释,并提交了十余所学校的准考证予以佐证。××大学对此并未提 供充分的反驳意见和证据,张某本人对其提出的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合 理可能性证明标准,其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相对人作出不利 处理决定的高等教育机构尽到更加充分的举证义务,即认定相对人此类
违法事实的举证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本案审理为契机,有 关部门应通过相关机制的健全完善,最大限度地保障高等教育的诚信度 和公平度的实现。
编写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忠 高凌 史克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