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局是否有权从非纳税主体的账户直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 醴陵市财政管理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局、醴陵市乡政财政管理局税务行政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2012)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四、行政征收 153

2.案由:税务行政征收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醴陵市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财政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 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非税局)、醴陵市乡政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乡财政局)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8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对醴泉小区建设进行公开投标,确定原告 为该小区整体建设开发商,双方签订了《醴泉小区整体开发协议》,约定将位于醒 陵城区车顿桥附近及五里牌村范围内的0.57平方公里的醴泉小区给原告进行整体 开发。2007年4月27日,醒陵市人民政府召开醴泉小区建设相关工作会议,会议 同意原告与江西省星港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醒泉 小区一号地块,按4%的标准计征土地契税。2007年6月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与 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醴泉路一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商投资协议》, 在符合醴泉小区规划的前提下,同意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市场用 地兼住宅开发的醒泉路一号地块74918 m²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 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达成《醴泉路一号地块投资协议》,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 在已付2100万元人民币土地款的基础上,再付1100万元土地款给醴陵市国土资源 局,用于原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原告负责释放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的 原告的醴泉小区地块的土地证给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74918m²的国有土地证给 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星海明筑 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契税的缴纳议定为项目红线范围内因国有土地出 让应缴纳的契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如在当 时与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原告另委托株洲瓷 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醴泉小区三、四、五区内的61254m² 土地,株洲恒茂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中标。2009年8月4日,原告向乡财政局承诺:“在2009年12月31 日 之前,我公司派工作人员王礼萍与乡财政局及时衔接,就醴泉小区原告开发的项目 应缴的契税进行核算、核对。如经双方核算,核对应由我公司所应交的契税我公司 一定如数交清。”次日,王礼萍出具了契税结算情况说明:截止20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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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星海明筑及恒茂凯旋城共欠缴土地契税984160元。原告缴纳100000元后,认为自 己不是开发项目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依法无义务缴纳契税,事先的代缴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相悖,故不再纳税。
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湖南荟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公司)因开 发醴泉小区二号地段发生土地转让款纠纷,醴陵市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 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荟萃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3500000元,以了断双 方所有的合同纠纷。2010年5月28日,荟萃公司将3500000元土地转让款汇入醴 陵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非税局国土收入过渡账户。2010年8月30日,非税局根据原 告的承诺和星海明筑、恒茂凯旋城土地契税结算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确 认原告欠缴星海明筑、恒茂凯旋城土地契税884160元,遂从原告的土地转让款中 拨付884160元给醴陵市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即乡财政局),次日,乡财政 局向原告出具了(2009)湘契N00006913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并 注明884160元为原告缴纳土地转让款之契税。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征税是其法定 职责,但不能违反《契税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受让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之法定原则,被告向非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契税显然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征收884160元土地契税的行政征收行为, 立即返还该款,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其 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上诉人非税局划拨被上诉人的款项作为星海明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 出让契税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出让星海名筑、恒茂凯旋城项 目土地使用权给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星 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是契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 并非星海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纳税人。被上诉人与湖南星海 置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醴陵市人民政府并无代缴星海 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约定,非契税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



四、行政征收 155

已代缴星海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部分契税,对此法律并不禁止, 代缴部分契税的行为应当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乡财政局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 承诺书,被上诉人既非星海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纳税人,也 非契税代缴义务人,在其不愿再履行承诺时,该承诺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征税机关应当向土地使用权承受人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恒茂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征收所欠契税。乡财政局和非税局虽然均属醴陵市财政局的下属机构,但 均为独立事业法人,均有各自的职责范围,非税局并无征税职责,更无强制执行权 力,财政局亦无强制执行权力,非税局按照财政局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给乡财 政局的承诺书直接划拨被上诉人的款项给乡财政局作为星海明筑、恒茂凯旋城项目 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给被 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税务管 理属于国家强制性行政管理,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税务管理权,国家与纳税人之 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税务行政管理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本案 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征税主体问题。
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是否具有征税职责。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职 责为国有土地有偿收入的征收和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等。其并不具有征税的职能, 更没有强制划拨的权力。
2. 被征税主体问题。
2007年6月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与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醴泉路一 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商投资协议》,在符合醴泉小区规划的前提下,同意湖南 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市场用地兼住宅开发的醴泉路一号地块74918m² 土地的使用权,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74918m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南 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委托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醴泉小区 三、四 、五区内的61254m²土地使用权,株洲恒茂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中标。《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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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 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醴泉路一 号地块74918m²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醴泉小区三、四、五 区内的61254m²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株洲恒茂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湖南星海置业有 限公司和株洲恒茂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系本案法定被征税主体,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 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属于被征税对象。
3.税收代缴义务问题。
虽然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乡财政 局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我公司派工作人员王礼萍与乡财政局及时衔 接,就醴泉小区原告开发的项目应缴的契税核算、核对。如经双方核算,核对应由 我公司所应交的契税我公司一定如数交清。”并出具了契税结算情况说明:截止 2009年8月5日,星海明筑及恒茂凯旋城共欠缴土地契税984160元。但湖南东富 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恒茂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以及醴陵市人民政府并无代缴星海名筑、恒茂凯旋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出 让契税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为本案土地出让契税代缴义务人。所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并非本案土地出让契税代缴义务人。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彭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