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行终21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认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第三人张某系保安公司的职工。2019年4月,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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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保安公司工会组织文体活动,张某报名参加队列比赛及拔河比赛。2019年 4月26日,张某参加比赛结束散场起身时,突发头晕、言语不清、站立不稳, 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98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张某向某区 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某区人社局该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某区 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保安公 司不服该决定书,以张某脑出血属突发自身高血压疾病,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 错误,以及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未重新收集证据、调查核实违反法定 程序等为由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的《工伤认 定决定书》。
【案件焦点】
张某于2019年4月26日参加工会活动出现脑出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应当在权衡立法目的与实践 需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安排、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 正当利益等因素,以及与工作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合理解释和判定。工会活动 属于单位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属于职工工作的延伸。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 的工会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张某参加单位工会在工作场所外组织的“庆五一”队列比赛及拔河比赛活 动,具备“因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责相关的活动”的基本 特征。张某在历经多轮次比赛后,坐地观看特勤表演完毕起身时发现身体不适, 经送医抢救并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具备“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 到伤害”的显性表征。因此,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 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比赛活动与脑出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的情况下,其结论并无不当。原告保安公司认为,张某脑出血是其长期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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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高血压疾病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此要承担举证 责任,而原告保安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脑出血与高血压疾病之间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认定 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排除性认定的情形。概括而言,工伤认定,具有 时间、空间、职务以及主观过错等界限,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时间和空间皆具一定的延伸性和扩展性, 故在上述工伤认定的要素中又以工作原因最为关键,即使职工不在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 是基础和前提,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和核心要素。至于在实务 中如何认定工作原因的基本内涵和判定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在权衡立法初衷 的基础上,从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 利益等因素,以及与工作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合理解释和判定。
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符合目的解释
强化公民权利保障是现代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及立场,工伤保险亦如是。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同时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也恰源于此,工伤认定的基本精神在于最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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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 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 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从立法目的、原则、精神出发,不宜过于片面地理解, 以避免使很多伤亡职工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助。
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尤其是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工伤认定所有具体情形的前 提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泛、合情合 理以及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以符合立法目的。目前关于“工作原因” 的认定理论主要有“重要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职业利益说”以及 “职业危险性说”。我国工伤认定立法基本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将这种 “工作原因”定位为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具体列举中也采用有 “职业利益说”以及“职业危险性说”。由于我国立法模式上对工伤认定采取罗 列式规定,具有局限性和非周延性,故,实务中也更加注重通过“伤害与工作 关联性”判断工作原因。即对“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仅将“工作原因”定位 为工作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将这种关系界定为职工受伤与其 从事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包括职工从事活动与职工本职工作、用人单 位主营业务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例如,工会文体活动,虽不属于职工本职日常 工作,却与企业文化、经营管理息息相关,甚至以规章制度确定,具有明显的 组织性,与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
二、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契合实践需要
就“工作原因”的理解,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工作原因是依据 职务本职的危险,定义着眼于劳动者所为的是执行本职工作。但实践往往是 复杂的,实践中的伤害却并不总是由工作原因单独或直接导致,其中往往还 掺杂了多种因素,特别是当前介于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之间的工伤认定争 议非常常见,如职工参加职业技能考试受伤、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 受伤等,已成为实务判断难题。如果对这些争议仅从因果关系理解,可能过 于狭隘,影响劳动者及时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笔者认为,基于新时期劳动关 系和用工方式的复杂性、具体性,工伤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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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安排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①,是否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等因素,允许因本职工作及其他工 作而受伤的情形均有被纳入工作原因范畴的可能性,以保持与规则文义和社会 实践相一致。
近年来,单位工会以组织文体活动、团建活动等多种形式在企业文化建 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从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企业凝聚力、营造企业和谐 环境等方面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在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 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列举虽未明确涵盖,但实践中,倾向于 认定其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多数法院也认为,单位组 织文体活动的目的是提高凝聚力,调动积极性,进而提升工作效率,与工作 存在关联。
具体对参加除团建活动、文体活动等本职工作外的单位文体活动是否属于 “工作原因”判断,则要重点考察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 是否为单位经营、管理组成部分等多方面因素。例如,本案中的“五一”工会 活动属于单位文化建设重要内容,是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职工 沟通与合作,调动员工积极性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并制订了工作方案,发布 了活动通知。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属于职工工作的延 伸。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应纳入工伤认 定范围。
三、对工作原因的排除应由单位举证
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基于该立法宗旨和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处于与用人单位相对弱势地位的 客观形势,《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避免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而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途径。本案 中,保安公司认为张某在工会活动中脑出血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而是系突发自
① 冉依依:《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作宽泛理解——贵州高院判决德信电器行诉黔西 县政府等行政复议决定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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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疾病,对此应由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 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的脑出血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无法证明张某发生脑出血的 症状与其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项目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体现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工伤立法理 念,同时对文体活动领域工伤认定的正确理解和判定,也是适应单位文化建设 的实践需要,对今后该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袁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