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的鉴定委托后不得无故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

——曾某诉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50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司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第三人(上诉人):博大司法鉴定所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委 托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曾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8 日,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函》,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终止鉴定。2016年10月10日,海淀法院再次委





托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4日,博大司法鉴定所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为由再次作出《退案函》。

2016年10月24日,市司法局收到曾某的投诉。曾某在投诉材料中主 要反映博大司法鉴定所:1.态度强硬;2.打压当事人的意见;3.收取鉴 定费和做完鉴定后,先称退还费用后多次劝说退案。投诉要求:1.监督 纠正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工作服务态度;2.建议对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专 业培训;3.对退案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2016年11月7日,市司法局要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投诉的问题限期 进行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询问,组织专家论证。2017 年1月6日,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2017年1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针对第三项投诉,
结论为“无法认定博大司法鉴定所存在态度强硬、搪塞、打压当事人等 情况;无法认定2016年8月8日终止鉴定以及2016年10月14日不予受理鉴 定委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2017年3月22日,市政府收到曾某针对被诉答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 请。2017年5月4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案件焦点】

博大司法鉴定所的终止鉴定行为和不予受理鉴定行为是否违法违 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 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





查处理的职权。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曾某 提出的前两项投诉事项存在主观因素,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市司 法局的答复并无不当。针对第三项投诉事项,博大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法 院委托并收取鉴定费用后,应当认定其认可委托鉴定事项在其技术条件 及鉴定能力范围内。博大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4日《退案函》的理由 明显与规定不符。对于2016年8月8日的《退案函》,博大司法鉴定所是 接受海淀法院的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在被鉴定人提出要求后,应当由 委托人对其要求判断接受与否,而不应自行认为要求不合理而终止鉴
定。市司法局就第三项投诉事项的答复,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对 被诉复议决定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市司法局针对曾某投诉事项中的第三项投诉事项所作 的答复内容;

二、被告市司法局针对曾某投诉事项中的第三项投诉事项在三十日 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撤销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和博大司法鉴定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司法局、市政府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 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司法局对于前两项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无 不当。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的委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无故不 予受理或终止鉴定。本案中,对于2016年8月8日的《退案函》,博大司





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并收取鉴定费用后,应当认定其认可鉴定事项在其 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内。且博大司法鉴定所是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 定,被鉴定人提出的要求应当由委托人判断接受与否,而不应自行认为 不合理而终止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 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博大司法鉴定所存在可以终止鉴定的法定情形。
2016年10月10日的委托事项与7月13日的相同,仅增加了部分检材。根 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博大司法鉴定所 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亦属不
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大司法鉴定所的终止鉴定行为和不予受理鉴 定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笔者认为,博大司法鉴定所的行为应属不当。

(一)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业务由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 构提供鉴定材料。对于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终止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 具鉴定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 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请求后,法院经审理认为确需鉴定的,由法院 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函。因此,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系委托 人,被鉴定人、当事人系利害关系人。司法鉴定机构与法院具有委托法





律关系。本案中,博大司法鉴定所是接受海淀法院的委托进行的司法鉴 定,若被鉴定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应当与委托人沟通说明,先由委托人 对被鉴定人的要求判断接受与否,博大司法鉴定所不应径行终止鉴定。

(二)司法鉴定行为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 1.司法鉴定活动服务于诉讼活动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活动服务于诉 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人民法院委托司法 鉴定的,司法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手段,构成司法行为的 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服务 的特殊的法人或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性、中立性、服务性和公益性等基 本属性。

2.司法鉴定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 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因此, 市司法局具有对本案鉴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博大司 法鉴定所的鉴定活动应当遵守行政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本身以外的行 为受到行政法规的严格约束。

(三)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和终止鉴定需符合法定事由

不予受理鉴定和终止鉴定意味着司法鉴定程序不予启动或者意外停 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 受理和终止鉴定的法定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和





终止鉴定需符合法定事由。博大司法鉴定所的行为应属不当。 1.博大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终止鉴定的法定事由
博大司法鉴定所在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主张在鉴定过程中,因曾 某要求补充提供鉴定材料,造成对鉴定活动的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 继续进行,故决定终止鉴定。但本案仅因被鉴定人提出补充提供鉴定材 料的要求,并未“致使鉴定活动无法继续进行” ,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 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可以终止鉴定的 其他法定情形。

2.博大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不予受理鉴定的法定事由

2016年10月10日海淀法院给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委 托事项与同年7月13日的委托事项相同,仅增加了部分检材。博大司法 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但博大司法鉴定所在受理第一次委托鉴定并收取鉴定费用后,应当推定 其已经认可委托鉴定事项在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鉴定要求未超出其 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应当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因此,在10月10日 第二次委托鉴定未调整委托事项、仅增加部分检材的情况下,博大司法 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决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可以不予受理鉴定的其他法定情形。

(四)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不利影响

因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司法鉴定机构随意违反鉴定活动秩序的,可 能损害司法权威,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增加诉讼当事人 的诉讼成本。因此,司法鉴定活动需要依法接受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





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审理司法 鉴定投诉处理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敦促司 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维护司法鉴定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司法鉴定环境和鉴定秩序。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建忠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