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张甲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9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某
被告(上诉人):张甲、张乙、陶某 【基本案情】
付某和陶某分别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02号房屋和502号房屋的所 有权人。502号房屋与402号房屋上下楼相邻。陶某与张甲、张乙系母子 关系。张甲、张乙长期在502号房屋居住。
付某主张502号房屋自2007年至2018年多次发生漏水,比较严重的 一次是2016年7月502号房屋卫生间发生漏水,水顺着卫生间北侧管道流 至402号房屋,造成402号房屋卫生间及与卫生间相邻的门厅顶部、墙
壁、地板受损。张甲、张乙、陶某主张其于2016年7月至402号房屋准备 维修,但402号房屋没有发生漏水,并主张2014年、2015年其楼上602号 房屋发生漏水,水流向502号房屋、402号房屋。付某认可2014年、2015 年602号房屋发生漏水,当时也造成402号房屋卫生间及门厅房屋顶部、 墙壁受损,该次漏水没有进行维修,但主张402号房屋漏水痕迹是502号 房屋长期发生漏水造成。
经现场勘验,402号房屋卫生间顶部、与卫生间相邻门厅的顶部及 墙壁有漏水痕迹,门厅地板、踢脚板有受损现象。
【案件焦点】
因上下楼毗邻漏水导致的纠纷,在漏水原因无法查明时,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所有的402号房屋卫生间 顶部、与卫生间相邻门厅的顶部及墙壁出现被水浸泡的痕迹。付某主张 该损失系因陶某所有的502号房屋卫生间防水层发生渗漏导致,陶某对 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付某的主张予以采信。502号 房屋卫生间出现漏水现象,陶某负有修缮排除妨害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 赔偿的义务。付某要求陶某赔偿墙体修复费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 酌定。张甲、张乙作为502号房屋长期居住人,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 任。付某主张门厅地板受损系因502号房屋漏水造成,但未举证,故不 予采信。付某主张之地板损失、402号房屋卫生间防水重做损失、为楼 下修缮房屋损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 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陶某、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502号房屋卫生 间的防水层修复直至不再漏水;
二、陶某、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某经济损失 2000元;
三、驳回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张甲、张乙及陶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张甲、张乙虽主张由于602号房屋漏 水导致402号房屋被水浸泡,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
的事实成立亦不能完全排除502号房屋漏水的事实,故502号房屋的所有 权人陶某及长期居住在502号房屋的张甲、张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一审法院所勘验的402号房屋受损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的数额并 无不当。关于付某主张地板的损失、402号房屋卫生间防水重做损失、
为楼下修缮房屋损失,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迅速推进,住宅楼增多,居民因日常居住生活引 发的邻里纠纷也随之增加,该类纠纷中尤以上下层楼宇间因漏水问题导 致的排除妨害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众。
处理该类纠纷,应重点查明漏水原因,进而明确责任主体。本案
中,损害结果为既定事实,且该损害结果系因他人侵权行为引起,而该 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该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属于有待查明的事实。但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且通过物业部门等其他方式均无法确定漏水 原因,因此在无法明确侵权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即为 本案审查的重点。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 三被告所居住的502号房屋卫生间防水存在问题导致渗漏,原告应就502 号房屋防水存在问题及其损害后果与502房屋防水措施不当导致漏水存 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依据自然规律,水系由上自下渗漏,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402号房屋卫生
间顶部、与卫生间相邻门厅的顶部及墙壁出现被水浸泡的痕迹,应视为 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又因防水设施位于502号房屋内,如要求原告 继续就502号房屋内防水设施存在瑕疵进而导致渗漏承担举证义务,无 疑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因此,结合本案实 际情况、双方的举证能力,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三被告举证证明
402号房屋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举证 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本案所涉邻里间漏水纠纷虽不在该八种情形之
列,但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 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
三被告主张并非因其导致而是由于602号房屋漏水导致402号房屋渗水, 三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为 三被告方的原因造成402号房屋渗水。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童雪霏 杨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