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公证析产协议在当事人内部具有约束力

——张某1诉张某2、张某3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37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张某3【基本案情】
张某海与刘某珍育有子女三人,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海夫妇生前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杨公庄×号院有北房3间、南房3间、西房5间。张某海于1988年1月去世,刘某珍于1996年3月去世,没有留下遗
嘱。2013年3月29日,经张某1、张某2、张某3协商签订《析产协议》,确定父母留下的房屋中南房东数第1间、北房3间、西房北数第5间归张某2所有,南房东数第2间、第3间和西房北数第1间归张某3所有,西房北数
第2间、第3间、第4间归张某1所有,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日,上述房屋变更为由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共同共有。
当张某1准备办理各自的产权证时,张某2于2013年将南房东数第1间翻建,改变了原房屋结构,导致张某1无法办理自己的产权证书。2016年4
月,张某1发现张某2又将西房北数第4间、第5间翻建,改变了原房屋结
构。现张某2翻建了属于张某1的部分房屋(西房北数第4间),导致张某1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张某1要求确定将协商归张某2的北房东数第1间和原本协商归张某1的西房北数2间、第3间归其所有,大门及院落共同使
用,其余房屋如何分配由法院确定。也即张某1在张某2改变共有物现状,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提出改变公证书中确定的分割方案,要求确定新的分割方案。
【案件焦点】
1.本案中共有物如何分割;2.部分共有人损害内部协议协商确定的所有权人权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
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张某海与刘某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杨公庄×号院房屋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办理了共同共有的产权证书及公证书。张某1、张某2、张某3取得《析产协议》公证书后,应当按照《析产协议》的约定确定房屋权属并互相协助办理各自的产权证书。现张某2未经审批及《析产协议》确定的房
屋产权人同意,将按照《析产协议》约定归张某1所有的西房北数第4间翻建扩建,导致张某1无法依据《析产协议》公证书办理产权证书,侵犯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现张某1要求《析产协议》公证书中确定归张某2所有的北房东数第1间归其所有,因该北房3间相连且一直由张某2及其家人居住,贸然变更权属不利于张某2及其家人的生活及化解双方之间的矛
盾,故对张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有物的分割应当依据公证书处理,分得的共有物存在瑕疵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杨公庄×号院南房东数第1间、北房3间、西房北数第5间归张某2所有;西房北数第2间、第3间、第4间归张某1所有;西房北数第1间、南房东数第2间、第3间归张某3所有;大门及院落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使用;在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张某1、张某2、张某3互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1.公证共有物分割的法律效果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就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由法院确定分割方法,如实物分割、补偿分割或变价分割。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并办理了析产协议的公证,即所有继承人对共有的涉案房屋分割方法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经过公证之后,选择了共有物分割方法,确定了共有物分割方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时,应当按照该公证书中确定的分割方法、分割方案进行分割,即公证书中仅仅确定了分割方
法、分割方案,但是并不发生物权变更、设立的法律效果。
张某1以张某2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拆除部分共有物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共有物分割方案。虽然部分共有物发生了变更,但是其他共有人没有直接否认经过公证的分割方案,该分割方案没有被推翻的充分理由和证据。同时,该共有物为不动产,三位共有人中的两个家庭在此居住,
《析产协议》中确定的分割方案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基本保持一致,重新确定分割方案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不利于现有房屋居住使用人的生活和化解双方的矛盾,故法院对重新确定分割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共有人损害共有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由此可知,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因共有物瑕疵产生的损失,分得具有瑕疵共有物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共有人对共有物造成损失的,其他共有人有权要求该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通说,共有物分割之诉为形成之诉。共有物分割之后,共有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关于共有物分割的效力有认定主义和转移主义两种认识,而现行法没有规定,通说认为是转移主义。因此,从共有人外部而言,本案判决生效之前,虽然当事人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约定分割方案,并予以公证,但是涉案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分割变动的效力,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然而,就共有人内部而言,虽然共有人没有取得单独所有的权属证书,但是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不仅具有分割方案约束力,而且在共有人内部之间已经共同确信共有物分割之后各部分单独所有的承诺。
在《析产协议》公证之后,张某2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拆除、扩建部分共有房屋,该部分房屋中包含了协议分割给其他共有人的房屋,导致其他共有人无法办理单独所有权证,致使其他共有人产生损失,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的责任。由于张某2拆除的房屋系危房,恢复原状既无必要,也没有可能,只能使之恢复具备过户条件。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史金霞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