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乙等诉刘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舒乙、金某、程某、舒丙、舒丁 被告(上诉人):黄某、陈某、章某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曾于2016年向黄某、陈某表示帮其房屋阳台底座进行除锈上 漆,黄某、陈某表示同意,并称“有多少钱我会算给你” 。2017年4月2
日,刘某叫章某对案涉房屋阳台底座进行除锈上漆作业,约定工作报酬 500元,作业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砂布、油漆等材料由刘某自行提供。章 某便叫上工友舒甲一同前往作业现场查看。途中,章某告知舒甲当日要 去看高空工地,舒甲表示没有带绳子,要回去拿,章某说不用拿,先过 去看;章某还向舒甲表示要在高空刮腻子粉,舒甲称其不会刮,章某则 表示有他在没事。在此过程中,刘某未向章某、舒甲披露是为谁作业, 在其与章某商定作业报酬后也未告知黄某、陈某。刘某称,舒甲是章某 叫来的,给予章某的500元报酬在章某与舒甲之间如何分配,由章某自 己安排;其并未打算向黄某、陈某要报酬,权当帮忙,虽然其心里想房 东要给钱就要,不给钱也就不要了,但据其了解,房东会给钱。
因案涉房屋窗户防盗网出不去,也无法从该栋楼房楼顶下来,案外 人李某对舒甲说“明天带绳子过来再做” ,但章某与舒甲均未理会,二人 讨论后便从案涉房屋所在楼房一层往上爬进行作业。在这过程中,刘某 与房屋业主在屋内喝水,没有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也未询 问章某、舒甲是否有高空作业证。章某与舒甲在攀爬过程中仅绑了安全 带。舒甲在案涉房屋阳台底座作业过程中坠亡,在其身上发现一张非由 法定机关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刘某与章某均清楚为案涉房屋进行作业需要高空作业资质,该二人 均无相应的资质。章某明白高处作业“应从楼顶往下放一条安全主绳和 副绳,人坐在主绳上吊着的座板操作,安全带通过安全扣扣在副绳
上”。
【案件焦点】
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选定的承揽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定作人与承 揽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陈某作为案涉房 屋的权利人,与刘某就刘某为案涉房屋阳台铁栅栏除锈上漆事宜达成一 致,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承揽作业后,雇请章某供给劳
务,在章某的建议下,最终雇请章某及舒甲共同供给劳务,刘某与章
某、舒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章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对舒甲造成侵害,但 客观上强化了舒甲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高处 作业的意识,对舒甲的坠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刘某明知高处作业需要 专门的人员,仍然未予谨慎选任有资质的雇员,且在舒甲作业过程中, 既未督促雇员依法行事,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 护措施,也未临场监督,对舒甲的死亡具有较大的原因力。黄某、陈某 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刘某作为承揽人,且对刘某雇请 依然没有资质的章某、舒甲不仅未予反对,相反还默许在其现时居住的 案涉房屋进行高处作业,存在明显的过错。黄某、陈某和刘某的共同过 错,构成意思关联的共同侵权,是舒甲高空坠亡的重要原因。舒甲作为 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接受 雇请参与案涉房屋的高处作业,对自身坠亡的后果显然存在过错,也是 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根据上述导致舒甲坠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 酌定章某的责任比例为10% ,舒甲自担40% ,刘某、黄某和陈某连带赔 偿5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章某、刘某应连带赔偿舒乙、金某、程某、舒丙、舒丁 149295.89元,刘某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章某追偿;
二、黄某、陈某、刘某应连带赔偿舒乙、金某、程某、舒丙、舒丁 679419.46元;
三、章某应偿付舒乙、金某、程某、舒丙、舒丁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元;
四、黄某、陈某、刘某应共同偿付舒乙、金某、程某、舒丙、舒丁 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
五、驳回舒乙、金某、程某、舒丙、舒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某、黄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其 本身并无法直接解读出具体的责任形态、责任范围,需要结合具体案件 事实和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够确定定作人最终的责任形态是承担完全的 替代责任还是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不需承担责任而由承揽人自行 担责。因此,审判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其中不乏认定定作人与承揽人 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例,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
一。
笔者认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而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属 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错。《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对定作人的过错责任作出规定,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虽未将该司法解释条文予以吸收,但其中第六条第一款亦可得出同 样的结论,而且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实践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 有三种:
1.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责任。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发生在定作 人就承揽事项的执行,存在全部过错。如承揽人完全按照定作人的指示 执行承揽事项,承揽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2.定作人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
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并对此存在过错,同时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指示、选 任存在过错,或者要求完成的定作物具有不法性,定作人与承揽人就各 自的过错具有共同的认识,就构成共同侵权。定作人和承揽人在主观上 虽可能缺乏直接的意思联络,但在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定作物的过程 中,双方在主观意思上往往具有传导关系,均有不法行为,该不法行为 又为双方所共同认识并放任实施,二者构成意思关联的共同侵权,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某、陈某作为定作人与刘某作为承揽人对舒甲 死亡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属此情形。
3.承揽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致人损害,如 果定作人并无过错,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担责。如果定 作人指示虽有过错,但承揽人并未按照定作人的指示执行承揽事项,此 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也不承担责任。
由于定作人与承揽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在法律缺乏 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容易导致裁判尺度不一。在审判实践中还应 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侵权行为是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 过程中发生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不存在定作人的责任问题。(2)
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揽人的直接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定作人的行为,否
则,就不存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责任的问题。(3)定作人的过错要与 承揽人致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便定作人存在过错, 也不负侵权责任,而属于承揽人个人侵权责任。(4)损害结果发生在 承揽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身上,而不是定作人或者承揽人自身遭受损害。 (5)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不能向 承揽人追偿。如果是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则按连带责任人内部 责任承担规则进行处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