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物件脱落损害案中责任主体的认定

——龚某诉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件脱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

被告(上诉人):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 会)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2日,管委会委托启东市全艺广告有限公司在其管理范 围内的庙效村过渡房前安装了一幅红色布质“欢度春节”横幅,横幅挂置 在过渡房便民服务站的南侧,南北走向,横跨过渡房前埭路,每一端均 用尼龙绳穿套分别固定在埭路两侧的电线杆上,下沿离地约4.5米,安 装时由其所属拆迁办下设的庙效村过渡房管理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交
接。当日启东市天气晴好,无大风(日极大风6级,风向西),10时40 分许,横幅北侧一端曾脱落,一货车司机陈某将其重新挂在埭路北侧彩





钢房的钢管上;13时20分许,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庙效村十四组家中 出发去市区购物,沿着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渡房前路段时,上述横幅 的北侧一端绞到电动自行车的后轮,致龚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龚 某报警,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3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 故证明》,记载了龚某对事故的陈述及管委会系事故路段“欢度春节”横 幅的管理单位,并表述因路上方悬挂横幅脱落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交通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时龚某车速为40千米/小时。
龚某认为管委会作为横幅的安装单位,负有管理维护之责,而管委 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其发生事故而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管委会则认为原告逆向行驶、严重超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 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且货车司机陈某将横幅挂回后未通知管委 会,也未把横幅再次系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原告与第 三人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焦点】

物件脱落致人损害案中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对侵权责任承担的认 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委会作为横 幅这一致害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维护其安全,确保不会产生不 合理的危险。现因横幅导致损害而涉讼,其作为横幅的维护义务主体依 法应当对自己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供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委托专业





的广告公司负责安装横幅,横幅高度能满足各种车辆的通行,横幅的强 度能抵御本地各种风力,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然,该证 据对管委会无过错不能产生证明力——横幅的北侧一端在事发当日10时 40分许被他人重新系在北侧彩钢房上,而龚某被横幅绊倒受伤是在13时 20分许,其间存在两个多小时的间隔,且横幅悬挂位置位于管委会下属 庙效村过渡房便民服务站前,当日又系正常工作日,无论是从维护时间 的充足性还是维护人员的便利性来判断,负有维护义务的管委会都完全 有可能及时发现一端重系的横幅松垮所带来的危险并及时消除危险,但 是其没有尽到本该尽到的义务,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 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以案外人陈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主张 追加陈某为第三人,然陈某重新系起横幅与龚某发生事故间隔两小时以 上,据此当然排除陈某的行为与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从“多因一果”的 标准来判断两者因果关系,关联性程度也较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可见物件脱落损害的责任 承担存在先后顺序,本案中应先由维护义务主体即管委会承担侵权责
任,如还存在其他侵权人,管委会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 偿。即便案外人陈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不妨碍龚某 只向管委会主张侵权责任。故陈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陈某不参加 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管委会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

事发时龚某行车超速较严重,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
错。管委会辩称龚某逆向行驶,但其只是由龚某的跌倒位置来推测,没 有事实依据支撑,其推测不能排除龚某在事故中因惯性由中心线附近运 动至路北侧最终跌倒的可能性,其亦未能证明逆行行驶与条幅绞至电动 自行车后轮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无法得出正常行驶就能避免事故发生的 结论。管委会辩称事发时横幅的一端已经脱落在地,龚某未谨慎注意,





然假使事发前横幅一端已经脱落,则应是横在埭路上,此时要求一辆以 较快速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注意避让,是勉为其难,过于严苛。综上, 管委会对横幅存在管理维护缺陷,且横幅脱落与龚某受伤存在直接的因 果关系,管委会又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同时,因龚某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相应减轻管委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管 委会对龚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龚某自负。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损失 175176.79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委会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以较快速度骑行,依法应当尽到谨慎注意 义务,其未能及时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存 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龚某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当,但实体处理 正确,应予维持。其他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物件损害案件中在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 下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对此,理论与实践均未能达成共识,分歧在
于: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包 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有可能被追偿的其他责任人。与本案相 关的则是其他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人只能是被追偿的责任主 体还是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责任主体 并存时的责任承担关系又当如何?其二,物件脱落致人损害责任采用过 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是管委会应当如何证明其无过错?法官应当如何 去确信责任人的设置、管理义务应达到的标准?因本案中致人损害的物 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同一,均为管委会,故对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分离时的责任承担情形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 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文义,其他责任人并非 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在物件损害责任主体赔偿后向其追偿时,其 他责任人因其一般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主体(即在物件损害责任中承担责 任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因为该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的基础在于其过错行为,而非对物件管控义务的违反,所以受害人不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其他责任人承 担物件损害责任。

对受害人而言,物件设置人、管理义务人与其他责任人构成不真正 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物件设置人或管理义务人主张物件损害责任, 也可以向其他债权人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此外,即便第三人过错责任成 立,也并不意味着物件设置人、管理义务人不存在过错,原因在于第三 人与物件损害责任人所违反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并不相同,第三人是否存 在过错与物件设置人、管理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直接关系。就本案 审理过程而言,管委会仅举证证明了其设置致害物时已达到了相关行业





标准,但是对其有无尽到管理义务未能举证证明,推定其在管理上存在 瑕疵,故自然成为物件致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对上述问题的审理思路基本一致:即便可能 存在第三人原因,但是管委会在地理条件上有可能、在时间上有机会对 致害物的瑕疵进行消除,而其未能及时消除,导致龚某受害,故管委会 应当对处于其管控下的物件致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与管理义 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管理义务人向受害人承担物件致害责任
后,管理义务人可向第三人主张要求赔偿其因承担侵权责任所遭受的财 产减少的损失。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彭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