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苏某、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
被告(上诉人):苏某、曹某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系同村村民,因一处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而素有 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均同意暂时搁置争议,均不对争议土地行使 权利。2017年2月10日,被告苏某在未征得董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通 过电话联系被告曹某为其送土,约定由被告曹某自己备车备土,拉到指 定位置,按照被告苏某的指示卸土,一车土100多元。后在卸土的过程 中,原告董某及其家人因认为卸土的位置系其自家的宅基地,对卸土进 行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董某的丈夫与被告苏某打架。后被告苏某指
示被告曹某将车向前开动了几米,继续卸土。因原告董某当时人在车后 的位置,被卸土车辆滚落的土块砸伤右脚,并于当晚由120急救车辆送 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为2594.15元。经 派出所处警处理,无法认定董某受伤情况的原因,且董某与苏某、曹某 就该事项未达成调解意见。
另查明,原告董某受伤前长期参与建筑绑钢筋的工作。事发时为晚 上八时至九时,视线不好,远处有路灯,但事发地照明情况较差。
【案件焦点】
1.被告苏某、曹某是否对原告董某构成侵权;2.若构成,侵权责任 应由谁承担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邻居,本应和谐相处,互 敬互让,即使存在纠纷,也应理性、妥善解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属争 议问题,双方应通过有权机关进行处理,不应互相争执、阻挠或强行施 工、 占有。苏某强行卸载土方,董某私自阻挠,均应对侵权后果的发生 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苏某将拉土卸土的工作交由被告曹某完成,被告曹某使用自己 的车辆完成工作成果后,取得被告苏某提供的报酬,被告曹某与被告苏 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侵权行为发生前,苏某与董某丈夫有争执互殴行为,董某及其家人 有阻挠卸载土方之事实。后苏某指示曹某前驶数米后卸载土方,曹某也
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情形下进行了卸载。此时苏某与曹某并非单纯的 承揽合同关系,应属对损害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的共同侵权关系。因苏 某作为起意人和指示人,原因力和实施力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曹某 系专门从事土方运输人员,对施工安全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虽苏某 指示其将车向前行驶并指示其卸载,但在其明知所载土方中可能存在较 大土块的状况下,其应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之预见性,苏某之指示 行为不免除其安全注意义务及相应的侵权责任。董某在复杂环境下未采 取法律渠道解决争议,而采取阻挠卸载之手段,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也 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因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董
某、苏某、曹某对侵权结果应分别承担25% 、45% 、30%的责任。因苏 某、曹某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数额不对抗被侵权人董 某。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
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某人 民币7496.44元;其中,被告苏某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4497.86元,被告 曹某对原告董某的赔偿金额为2998.58元,实际赔偿人可就履行的超出 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中,承揽定作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承揽人的工作场所不是自己熟
悉的工作场所,其需要到定作人指定的场所提供上门服务。在承揽人上 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定作人的义务如何?定作人是否需要对承揽人在 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和承揽人应 以什么形式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笔者将就上述问题进行论
述。
一、指示义务的来源和内容
指示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 况下,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协助、保密、通 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以此来保护对方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的 稳定。
上门作业的承揽定作合同通常是在定作人指定的场所履行的,施工 现场一般处于定作人的实际支配之下,定作人对工作环境更为熟悉,对 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更加了解。要求定作人 承担对危险因素告知的义务,可以促使其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他人的 人身安全。因而,审判实务中,法院通常将完成这一告知行为视为定作 人指示义务的一种。如果定作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引起损害后果,即应 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定作人苏某在晚上光线很差的情况下,指示 承揽人曹某卸载土方,应明确告知车辆周围特别是车辆后方有人员走
动。定作人苏某自认为其指示曹某卸载土方的位置不会造成对在场第三 人的伤害,进而未告知曹某车辆后方的情况,定作人苏某未尽到严格的 危险因素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上门作业的承揽任务通常在定作人实际控制的场所或物上进
行,作为对自己控制下物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定作人在明知承揽人
违反操作规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情况下,有 义务及时提出警告,采取措施有效制止承揽人的错误行为。如果定作人 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过失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苏某在 指示承揽人曹某卸载土方的过程中,站在车辆后方,其明显较于承揽人 曹某更便于查看车辆后方的情况,在其发现危险情况时,未及时、有效 地制止承揽人曹某的卸载行为,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 定作合同工作造成他人或承揽人自己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 人因对定作、对定作的指示或者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 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其 本身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定作人苏某之所以承担 责任,根源在于其在承揽合同的履行现场对承揽人曹某作出不恰当的指 示行为,且未能有效地在发生危险情况前履行其警示、制止义务,其本 身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源。
同时,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应该是直接责任。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 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对此有过失的,此时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 就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自己的责任。比如,本案中,定 作人苏某在指示承揽人曹某卸载土方时,存在过于自信不会造成第三人 损害的情况,其指示行为是有过错的,其承担的是自己指示过错的责
任,是自己的责任。
三、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的过程中,明知定作人对他的“指示”有过
失,如指令承揽人实施违法事项或明知承揽事项存有重大危险仍令其予 以执行,但为了某种利益而未予拒绝,即承揽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在 此情形下,定作人与承揽人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他们的行 为构成共同侵权,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双 方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各自的致害行为与危害 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本案中的侵权情形即属于此种情
况,承揽人曹某在实施卸载土方的指令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 的预见的,其明知定作人苏某的指示存在危险,仍为了尽快完成承揽任 务,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主观过错。
在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可向承揽人和定作人 主张连带赔偿。如果承揽人不具有赔偿能力,定作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 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定作人赔偿之后,则可以向承揽人进行追偿。本 案中,受害人董某起诉即要求定作人苏某与承揽人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 任,在定作人苏某与承揽人曹某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董某的 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如法院判决所述,定作人苏某与承揽人曹 某按照各自的侵权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受害人董某可向其任一 人请求赔偿,实际赔偿人可就履行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连带责 任人追偿。
编写人: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王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