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祖国诉王春军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祖国
被告(上诉人):王春军、高淑萍、石河子市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
农电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王春军、高淑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王春军请原告去
帮助抬其位于第八师141团劳改队附近的变压器,原告在帮忙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
告王春军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被告王春
军、高淑萍将原告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双脚被
击伤,右肢被截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十级。
另查明:1.王春军请郑祖国帮忙拆卸其具有产权的涉案变压器。2.郑祖国拆卸上述变
压器时,该变压器未与高压电线路连接,本身不带电。3.郑祖国并非接触变压器导致触
电,而是在触碰旁边垂下的高压电线时触电。4.郑祖国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168336.79元,并由
王春军、高淑萍支付。5.王春军、高淑萍虽持有假肢安装款票据原件,但该款确由郑祖国
交付康复机构。6.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郑祖国出具了安
装证明。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假肢安装总费
用为人民币426951元。
【案件焦点】
1.天富农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春军、高淑萍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过
高。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富农电
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电业公司在答辩中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院调查的事实
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是被告天富农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击伤所致,因此被告天富农
电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春军让原告帮助抬自家的变压器,原
告为帮工人,王春军、高淑萍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春军、高淑萍辩称其明确拒绝帮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
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天富农电公司辩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天富农电公司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
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天富农电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的经营者,其
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郑祖国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天富农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与原告要移动的变压器之间距
离很近,原告帮助王春军移动变压器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其在帮助过程中也未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触碰高压线,因此原告对触电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
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比例,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情确定王春军、高淑萍
承担50%赔偿责任,天富农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损失。关于争议焦
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核定821400.23元,原告承担30%,即246420.10元;王春军、
高淑萍承担50%,即410700.1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0700.12元,因王春
军、高淑萍已支付140602.93元,故还需支付270097.20元;天富农电公司承担20%,即
16428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28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春军、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祖国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097.2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祖
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9280元;
三、驳回原告郑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春军、高淑萍和天富农电公司以“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不为适格的责任主体以及对
残疾辅助用具的价值及实际损失确定有异议”为由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
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依据《高压供用电
合同》,郑祖国拆卸的变压器的产权归王春军、高淑萍所有,但郑祖国并非接触该变压器
而导致直接触电,而是在触碰旁边垂下的高压电线时触电。因天富农电公司未对郑祖国如
何触电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天富农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因此造
成郑祖国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意义上对“故意”的理解,郑祖国在主观上并
没有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只能是过失。天富电力公司的责任可以减轻,但
不能免责。因此,天富电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确定天富电力公司承担20%的
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郑祖国是在给王春军、高淑萍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虽然
对于自行拆卸变压器可能导致的危险,王春军、高淑萍和郑祖国均应当知晓,但王春军、
高淑萍作为被帮工人是受益者,且对其变压器及周边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对于损害的产
生,其过错程度更高。故原判决确定王春军、高淑萍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
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郑祖国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426951元,其计算方法参照了配置
机构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春军、高淑萍支付郑祖国在石河子大学
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
168336.79元,应计入郑祖国的总损失,并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
决确定的郑祖国其他损失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郑祖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684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伤残赔偿金172732元、误工费49668元、护理费应
为20411.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26951
元、住宿费280元、复印费389元,合计849134.0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王春
军、高淑萍赔偿郑祖国经济损失的50%,即424567.0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
434567.04元,减去已支付的168336.79元,王春军、高淑萍实际支付郑祖国266230.25元。
天富农电公司赔偿郑祖国经济损失的20%,即169826.8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
计174826.81元。综上,上诉人王春军、高淑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天富农电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
决;
二、上诉人王春军、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祖国伤残赔
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6230.25元;
三、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
祖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826.8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祖国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天富农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王春军、高淑萍承担
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郑祖国拆卸的变压器的产权归王春军、高
淑萍所有,但郑祖国并非接触该变压器导致直接触电,而是在触碰旁边垂下的高压电线时
触电。因天富电力公司未对郑祖国如何触电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天富电力公
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因此造成郑祖国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富电力公司上
诉称事故发生是因郑祖国和王春军、高淑萍共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因此无论农电公
司是否是经营者均应免责。法律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将产生某一后果而追求
该后果的发生或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显然,郑祖国在
主观上并没有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只能是过失。天富电力公司的责任可以
减轻,但不能免责。因此,天富电力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郑祖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助王春军、高淑萍移动变压器时没有注意自身
的安全,其在帮助工程中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触碰高压线,其自身具
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自行拆卸变压器可能导致的危险,王春
军、高淑萍和郑祖国均应当知晓,但王春军、高淑萍作为被帮工人是受益者,且对其变压
器及周边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对于损害的产生,其过错程度更高,遂王春军、高淑萍承担
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王广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