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保全申请人撤回起诉,被申请人主张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损失的认定

——三门县横渡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诉费某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费某华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费某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门县横渡 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款3220000元、风险保证金250000元以及





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于次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门县 横渡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4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 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涉诉账户内的存款4400000元。后费 某华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 施,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了对涉诉账户的冻结。现三门县横渡镇铁 强村村民委员会以费某华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费某华赔偿相应的经济损 失。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至3月20日涉诉账户内的余额为2282807.28 元,3月21日至3月23日涉诉账户内的余额为2284804.86元,3月24日至4 月17日涉诉账户内的余额均超过4400000元。
【案件焦点】
三门县横渡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能否主张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 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 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错误 保全涉诉账户,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使用账户内资金而产生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保全错误,且该项财产保全措施未对原告造成实际 损失,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尚在另案处理中,暂时无法认定 被告是否系保全错误;同时,涉诉账户系政府监管账户,原告本身就无法 自由使用账户内的资金,而原告又未提供向有关部门审批需要使用涉诉 账户内资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案,以被告撤诉的形式结案,本院对于案件,并未作出实质意义上的认定, 因此被告申请的保全是否错误没有定论,但基于被告的申请,法院确实对 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对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支配,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相应损失应系客观存在,也确系





被告的起诉及申请保全造成,因此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 原告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涉诉账户被冻结的期间自2017年1 月17日起至4月17日止,现原告自愿主张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4月14 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涉诉账户内的余额变动 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活期 存款利息,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同 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减去活期存款利率(年0.35%)后进行计算较为 适宜,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活期存 款基准利率之差(年4%)分别以2282807.28元、2284804.86元、4400000 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17日至3月20日,3月21日至3月23日,3月24日至4 月14日的经济损失,经计算数额为26500.4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 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费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县横渡镇铁强 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6500.4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县横渡镇铁强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过两种裁判思路,第一种思路为:申请保全 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根据举





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主张损失赔偿时,应举证证明申请人的保全存在错 误。具体到本案,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撤诉的形 式结案,因此法院对于该案件并未作出实质意义上的认定,因此被告申请 的保全是否错误没有定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请保 全时存在过错情形,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 于原告主张赔偿保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思路为:在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形下,应当 进一步判断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是否与申请人的保全行 为存在关联性,并以此作出最终的裁判。具体到本案,虽然综合全案证据 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保全错误或主观上恶意保全的情形,但对于基于被 告的申请,法院确实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在此期间,该账户中储蓄 有大量的资金,原告却无法对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支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 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原告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日常的对外经营活动 中,资金的支出、收入等需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进行,因冻结而导致该账 户无法正常使用,相应损失应系客观存在,也确系被告的起诉及申请保全 造成,因此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承办人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裁 判思路。
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在冻结期间 银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该部分孳息并不因保全而受到影响,在计算实 际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之差为标准计算为宜。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其目的在于 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但当事 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也需承担行使这项诉讼权利所带来的风险,即保全 错误时,基于被申请人的主张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 保全申请人基本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形式减轻自身对诉讼保全风险的承 担,也降低了诉讼保全的成本,滥用诉讼保全权利的情况有呈抬头之势。





本案对保全期间财产损失的认定以及金额计算标准的确定,既符合法律 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对制约保全申请人滥用诉讼保全权利将会起到 一定的积极作用。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 蒋俊 叶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