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管理部门应否对第三人在公共道路上的不当堆放物品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易某诉林某、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易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泉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泉州公路局) 【基本案情】
易某是易小甲父亲,系易小甲唯一继承人。2017年5月18日,泉州 公路局将县道304线K23+870(金光隧道口)起至K28+000(过溪中桥桥 头)两侧路肩绿化带内的巨尾桉树砍伐工程发包给林某实施,双方签订 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林某全部承担,泉州公路局 概不负责,即林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将所砍伐的木材搬运并清理路





面、路肩、水沟、涵洞口、绿化带内所有的树枝等,确保路面现场行车 安全畅通、路基排水畅通。次日19时39分,易小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 沿县道304线由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往马甲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04线26千 米路段时,因摩托车碾压同向道路内由林某组织砍伐后堆放在路面上的 树木摔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当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 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易小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 察路面情况,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某在夜间 占用道路堆放木头作业时,未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亦未按国家规 定的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 一原因,二人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件焦点】

泉州公路局应否对林某在公共道路上的不当堆放物品致害行为承担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小甲与林某的过错对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可作为定案依
据,予以确认。泉州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将事故路段内的 绿化树木砍伐工程发包给林某施工,虽然双方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林某 负担,但是该协议为双方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且泉州公路局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其对事故发生 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易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 疗费10787.82元、营养费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家属处理丧葬 事宜误工费2625元(125元/天×3人×7天)、护理费256元(2天×128元/





天)、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丧葬费30986.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8.3元(12910.8元/ 年×9.25年÷3人),合计435585.62元,酌情认定由林某承担40%的责任 即应负责赔偿174234.25元(435585.62元×40%),泉州公路局承担10% 的责任即应负责赔偿43558.56元(435585.62元×10%)。易某主张林
某、泉州公路局负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 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泉州公路局辩解不须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 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 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 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某 174234.25元;

二、泉州公路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某 43558.56元;

三、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关于易小甲与林某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综合考





虑泉州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人,未尽监管和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 义务且未对林某的砍伐作业进行有效监督,从而认定林某、泉州公路局 分别承担40%和1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分担恰当,应予维持。林 某主张泉州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份额过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
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公路管理部门应否对第三人在公共道路上的不当 堆放物品致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此的处理 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
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 十条规定进行裁判。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的除外规定该如何把握

从规定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
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内容中并无除外规定,如果据此认为条文中所指的“有 关单位”即公路管理部门、其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对条文的理 解将过于机械,对公路管理部门而言亦过于苛责。为指导实践,《解
释》第九条、第十条在《侵权责任法》规定基础上作了除外规定,进一 步明确了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的范畴,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





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实务中,对该除外规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评判标准:一是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义务,认为应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 所用注意作为标准;二是同一的注意义务,主张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 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三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 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笔者赞同第三种评判标准,主张以普通人 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 如下:公共道路状况复杂多变,管理维护成本较高,如果要求公共道路 管理部门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会使其承担的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原 则;原交通部在交公便字\[2001\]66号答复中亦明确指出,《公路养护 技术规范》所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 和环境的清洁”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 ,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 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2.若应承责,公路管理部门承担的是何种法律责任

有观点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负有的法定管理责任,与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吻 合。是故,在公路管理人疏于管理情况下,其对第三人妨碍通行行为造 成的损害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一审、二审 法院没有采用补充责任的观点,而是按照按份责任的观点对案件进行处 理,笔者认为是正确的。究其原因在于,妨碍通行类损害案件中,受害 人的损害后果通常是由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公路管理部门的间接失 职管理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属于多数人的竞合侵权情形,此时,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各责任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 大小来确定他们向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份额,不仅有利于保护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公路管理部门尽到管理职责,亦符合立法目的





和侵权法理论。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