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诉李某强、刘某燕借款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抵押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工行) 被告:李某强、刘某燕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强、刘某燕为购买某预售房屋,向原告 高密工行申请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限15年,原、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 预告登记(下称预抵押登记)。高密工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放了借
款,两被告本息付至2017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228631.29元和剩余约 定利息未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631.29元及约定利息, 并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贷款时仅办理预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对按揭房屋是否 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 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 告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原告可通过诉讼方式按约提前收回本息,两 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 押合同真实有效,但仅办理预抵押权登记而未办理房权证和抵押权登
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诉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主张律师费,并提供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一份,但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 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故原告该诉称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可 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 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强、刘某燕偿付原告高密工行借款本金228631.29 元;
二、被告李某强、刘某燕偿付原告高密工行约定利息(228631.29 元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强某、刘某燕偿付原告高密工行约定复利(以上述第二 项为基数, 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罚息利率计 算);
四、驳回原告高密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保障将来抵押权实现,可以与两被 告按照合同约定就预售房屋向登记机构申请预抵押登记。但预抵押登记 的不是房屋的抵押权,而是原告将来对两被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 权。银行作为预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合 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要求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 有排他效力,因为抵押合同经过预抵押登记后已经发生公示效力,若两 被告对所购房屋进行再次交易,第三人应当知悉该房屋担负着可能设立 的抵押权,将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合法性。但预告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预抵押登记也不等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与所有权登记、预抵押登记与 抵押登记均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抵押登记只有经过所有 权登记和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方设立,银行才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人民法院 张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