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诉刘某芝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联富佳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芝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日,轻联富佳公司(甲方)、北京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乙方)与北京华帮兴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华帮 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乙方债务转移至丙方承担,丙 方于2013年8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
剩余400万元。
2013年8月7日,为担保债务履行,华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妻刘 某芝以名下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轻联富佳公司以华帮公司、刘某芝未履行《债务转移 协议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轻联富佳公司撤回对 刘某芝的起诉。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 台法院)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212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帮 公司给付轻联富佳公司欠款400万元和违约金40万元。华帮公司不服并 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5年8月20日,丰台法院受理轻联富佳公司依据(2014)丰民
(商)初字第12124号民事判决书对华帮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该 案执行程序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仍在进行中,轻联富佳公司和刘某 芝均述称华帮公司尚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2017年7月19日,轻联富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刘某芝提供 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案件焦点】
债权人能否在法院判决支持主债权后另行起诉抵押人要求行使抵押 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 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4)丰民(商)初字第
12124号判决系对涉案主债权的最终确认,该判决作出后,轻联富佳公 司的债权请求权消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问题。现轻联富 佳公司向刘某芝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 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轻联富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轻联富佳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 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法律虽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轻联富佳公司对华 帮公司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
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轻联富佳公司仍属在主债权诉 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主 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对作为从 权利的抵押权亦不再保护,是为防止对主权利和从权利的保护失衡以及 出现抵押人追偿困境。而轻联富佳公司的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 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 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 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如若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 抵押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 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 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350号民事 判决;
二、轻联富佳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 字第1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440万元债权有权以拍卖、 变卖X京房他证丰字第1358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优先受偿;
三、驳回轻联富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 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问题时,存在三种不同裁判尺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生效判决,主 债权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抵押权行使期间亦随之届满,债权人的抵 押权因此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主债权纠纷已形成具备强制执行力之判 决后,另诉主张抵押权,实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张抵押权,抵 押权本体虽仍存在,抵押权人却已丧失胜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就主债权纠纷起诉、申
请强制执行而中断,债权人在此期间另诉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本案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主债权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就主债权起诉、申请执行而中断
首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促使权利人尽早行 使权利,并避免债务人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而债权人起诉后,诉讼 时效制度已发挥上述功能,诉讼时效制度施加于债权人身上的不利影响 应被消除。其次,从公平角度考虑,若债权人未起诉,则其诉权依法受 三年诉讼时效保护,且该时效还可能出现中止、中断事由;相反,权利 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乃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但却因此导致 诉讼时效届满,其债权保护期反而短于未起诉者,显失公平。最后,主 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
力,即使从狭义诉讼时效观点出发,主债权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制度的 功能已经实现,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约束,则依托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而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限制不复存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亦应受法 院保护。
2.权利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主张抵押权,乃是在抵押权行 使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受法院保护
首先,抵押权的功能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故其行使期间应依 附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加以判断。承认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抵 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力,将更契合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因诉讼时效尚未 届满,故采此观点不会产生前述追偿困境,也不会导致抵押人产生预期 之外的债务风险,亦与抵押权之从属性相符;在主债权人并未怠于主张
主债权的情况下,此观点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抵押权设立之目的,平衡抵 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其次,采此观点不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我国法律已为避免 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作出了制度设计,抵押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实现担保物 权案件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抵押权。
综合以上理由,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 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有权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后另诉行使抵押权。抵 押人以主债权纠纷已审结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不予保护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改 判突破了此前不同法院生效裁判的束缚,论理透彻,有力保护抵押权人 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裁判尺度统一。一方当事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佐证了二审判决新的论理思路的 说服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兆晖 张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