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荧诉吴某阳、黄某才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黄某荧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吴某阳
被告:黄某才 【基本案情】
黄某才与吴某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于2000年4月26日生育婚生女黄某荧。黄某才与吴某阳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香港花园B 型13幢××室3层的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352××××493)。2013年4月 24日,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第
三项的调解内容为“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香港花园B型13 幢××室3层的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352××××493)暂时由吴某阳保
管,待到婚生女黄某荧年满18周岁时再过户到黄某荧名下” 。黄某荧认 为其已年满18周岁,两被告仍未履行赠与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3)南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将 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香港花园B型13幢××室3层的套房 (房屋所有权证号:352××××493)赠与原告的条款合法有效;2.被告吴 某阳、黄某才配合办理将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香港花园B型 13幢××室3层的套房过户给原告;3.被告吴某阳、黄某才承担本案全部 受理费。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已经能够独立生活,但不孝顺,以后也不 会赡养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又居无定所,老了无所依靠,只能居住在福 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香港花园B型13幢××室3层的套房。因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是无偿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 销权,且当时反诉被告并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套房并没有转移 所有权,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 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反诉原告吴某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反诉原告 吴某阳与黄某才赠与给反诉被告黄某荧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 发区香港花园B型13幢××室3层套房的条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 承担。
【案件焦点】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赠与条款,赠 与人是否可任意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
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吴某阳依据《民事调解
书》将应属本人的房产份额赠与黄某荧,并解除与黄某才的婚姻关系, 赠与财产的对象系其婚生女,该赠与行为是父母为了子女以后的生活有 保障,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 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黄某才、吴某阳婚姻关 系事实上因该离婚调解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 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吴某阳赠与房产行 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且双方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制作的
《民事调解书》,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律规 定亦属不可撤销之情形,故吴某阳要求撤销赠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黄某才、吴某阳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黄某荧的事实已经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黄某荧无须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重 复确认,故对黄某荧请求确认赠与条款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才、吴某阳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自愿将本案讼争房屋赠与黄某
荧,对黄某才、吴某阳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荧已年满18周岁,黄某
才、吴某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 讼争房屋原系黄某才、吴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黄某荧要求黄某 才、吴某阳共同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黄某荧 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 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
决:
一、吴某阳、黄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黄某荧将位 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香港花园B型13幢××室3层房屋(房 屋所有权证号:352××××493)的产权过户登记至黄某荧名下;
二、驳回黄某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某阳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吴某阳与黄某才在(2013)南民初字第3008号离婚案件
中, 自愿共同将案涉房屋在黄某荧年满18周岁时变更登记至黄某荧名
下,该行为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并经生效《民事调解
书》确认,对吴某阳与黄某才具有约束力及强制力,且黄某才在本案一 审中亦表示同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变更登记义务,即黄某才并不同意撤 销赠与,故吴某阳仅其一人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属无权处分,不予采 纳。而吴某阳关于黄某荧存在谩骂、殴打吴某阳及履行赠与将严重影响 吴某阳生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 内行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 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规定的情形,亦不予 采纳。综上,吴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离婚诉讼中民事调解书的赠与条款能否被任意撤 销。
赠与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任意撤销是指赠与人不论何 种理由均可任意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 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 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在发生法定事
由,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有权撤销赠与时,因撤销权的行 使而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
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 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 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及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 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 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 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 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 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且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 同。具有无偿、单务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的房产没有 支付对价,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赠与房屋所有权 转移,应当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 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民事调解书中对于赠与房 产的约定,在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均可行使撤销
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 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
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 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两被告离婚时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能够 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且该民事调解书中不仅包括将房屋赠与原告,还 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处理等达成一揽子协议, 原告不能仅撤销其中一条。
法院持第二种观点判决。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的行为,立法上对赠 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但单纯的赠与合 同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 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经法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
与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 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 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调解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 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这也有效避免了 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民事 调解书》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内容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 撤销,黄某才、吴某阳婚姻关系事实上因该离婚调解协议得以解除,离 婚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且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协议并制作的 《民事调解书》,其法律效力应该同于或者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强制力,赠与内容具有道德性质,依法律规定 均属不可撤销之情形。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姚聪晓 黄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