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与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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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莲诉沙某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曲某莲 被告:沙某魏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供销社满意农业生产资料商店(以下简称满意 商店)

【基本案情】

沙某魏与需要到农村做广告宣传的单位协商,接下做广告宣传单的





工作后,组织人员到农村以悬挂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2017年11月20
日,沙某魏与满意商店达成协议,承接了为满意商店做广告宣传的工
作。2017年11月25日,沙某魏让曲某莲和另外一人为满意商店下乡挂宣 传条幅、广告牌,曲某莲挂完条幅、广告牌返回时在走路中摔伤。受伤 后被满意商店人员用车辆送到永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 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3. 甲状腺左侧占位性病变;
4.肝内胆管结石;5.左侧乳腺癌术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1.切 口已拆线;2.预防感染治疗;3.卧床休息,做好日常生活护理,防止褥 疮发生。加强肢体肌肉自主收缩,功能练习,防止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 脉血栓;4.必须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在本院骨科主任、手术医师或经 治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练习。在骨折未愈合之前擅自过早负重,可能导 致内固定物折断或松动。5.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6. 防止任何外 伤,预防再骨折,引起接骨板或接骨钉松动及断裂,7.积极在相关科室 治疗其他原发疾病;8.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复查;9.全休一个月;10.加 强营养,口服驴胶补血颗粒及蛋白质粉;11.低分子量肝素钙皮下注射 15天,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拜阿司匹林。曲某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 31272.01元。出院后曲某莲在永吉县口前镇德沅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医 药费220元,在永吉县口前镇洪宇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82.3元。
沙某魏于2017年11月25日支付曲某莲门诊医疗费84.68元,住院押金
2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莲 损伤误工时间为270日。2.护理期限为150日。3.护理等级为:护理期限 内二级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案件焦点】

曲某莲是沙某魏的雇员还是满意商店的雇员。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 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满意商店等单位需 要到农村以挂广告牌、条幅的方式做广告宣传,沙某魏与满意商店等单 位达成为其提供到农村挂广告牌、条幅等劳动的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 劳务合同关系。沙某魏与曲某莲等达成协议约定:曲某莲等按照沙某魏 的要求为满意商店等单位提供劳动,他们之间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沙 某魏与满意商店、曲某莲等分别达成协商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 理,每份劳务合同只对形成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沙某魏与 曲某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曲某莲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的沙某魏应保障提供 劳务的曲某莲的人身安全,曲某莲在道路上行走对自身的安全也具有注 意义务,双方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曲某莲诉讼请求的合理 部分,应予支持。沙某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用曲某莲等发放传单是 代理满意商店的行为,其主张曲某莲与满意商店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依 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曲某莲提供的门诊医疗费两张,一张为复印
件,另一张不属于医疗费收据,该两张证据不能证明曲某莲门诊医疗费 的情况,故对曲某莲提出的门诊费用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曲某 莲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予以确认;吉林江城司法 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莲损伤误工时间为270日。2.护理期 限为150日。3.护理等级为:护理期限内二级护理。曲某莲的护理费应 按二级护理标准支持150日,曲某莲主张一级护理不予确认;曲某莲出 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口服驴胶补血颗粒及蛋白质粉”的内容,其在药店





购买医嘱的营养品费用本院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确认,其另行主张营养 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确认;曲某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发生 交通费用的情况,对曲某莲主张500元交通费,不予确认,但曲某莲应 该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4781.5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 87.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曲某莲医疗费
31658.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
18849元、误工费2478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 费87.84元,合计91077.33元的50% ,即45538.67元,沙某魏已给付
2084.68元,尚欠43453.99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莲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 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 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 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 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为了进一步区分雇佣 关系与劳动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





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 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 系中的雇员。

2.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 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 系或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 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 与人身依附关系。

3.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 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 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 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4.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 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 方关系就自然解除。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一般相对比较 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要比 劳务关系久。
5.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 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 张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