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合法转委托,受托人对次受托人代理行为无责
——委托人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在转委托行为中有选任及指示过错的,受托人对第三人即次受托人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标签:房屋买卖|无权代理|委托合同|转委托|次受托人案情简介: 2012年,王某父死亡,生前曾委托郑某 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及王某名下不动产。随后,王某签署委托书,委托周某全权代理 名下房产出售等相关事宜,包括出售及转委托等事项。 此后在郑某参与下,周某以211万元价格将房产出售给 杨某,杨某已付清全部房款,包括向郑某支付40万元、向周某支付171万元。2016年,王某诉请周某、郑某 作为共同受托人向其支付售房款211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 ①王某签署委托书委托周某出售案涉房产等相关事宜, 周某接受该委托并以出售人名义将该房产予以出售,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委托合同关系,周某应履行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义务。王某父生前虽将房产实际交由郑某管理,但此项管理仅为事实上管理行为,既不具法律约束力,亦非郑某收取杨某支付40万元售房款的权利基础。显然,郑某实际管理房产并参与出售房产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王某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的依据。②周某享有上述委托书所载出售房产等代理权限是郑某得以收取40万元售房款的权利基础,且郑某亦确系在周某履行委托书项下代理王某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售房款,郑某在出售房产过程中收取售房款行为原属直接受托人周某享有的权利,而依委托书,周某享有转委托权,故应认定周某与郑某之间构成《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的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关系,郑某为诉争委托合同中的次受托人。依《合同 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义务。周某 基于受托行为实际收取售房款171万元,郑某作为次受托人实际收取售房款40万 元。因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周某在转委托行为中存在选任及指示过错、故周某对郑某 收取的售房款不负有向委托人王某转交义务,郑某亦对直接受托人周某收取的售房 款不负有向委托人转交义务,周某与郑某仅应就各自收取的售房款承担转交款项责 任,判决周某向王某转交售房款171万元及利息,郑某向王某转交售房款40万元 及利息。案例索引: 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850号“王某父与周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转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次受托人行为之法律责任——福建高院判决王添源诉周希茹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洪培花),载《人民法院报 ·案例精选》(2018051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