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雇佣范围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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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振诉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24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振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许某 【基本案情】
张某振与郭某志一同受雇于许某,驾驶挂号货车前往鄂尔多斯准格 尔旗准格尔召镇乌兰哈达晟煜新区的煤场拉煤。2016年1月24日,因过 磅时超重,张某振和郭某志又返回煤场卸煤,卸煤过程中张某振从车上 摔下受伤。张某振随后被送往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 6313.85元。后转院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368.2
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振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 残,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

另查,张某振生育有子女三人,父母健在,其父张某六,生于1948





年9月24日,其母齐某兰,生于1944年3月12日,其长女张甲,生于2001 年9月9日,二女张乙,生于2006年1月12日,儿子张丙,生于2010年4月 21日。
【案件焦点】

张某振返回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09国 道东线大队对郭某志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张某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 伤的事实,故许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振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对自身受损的情况应当承担次要 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责任应以8:2为宜。张某振的损失, 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3682.05元;2.误工费 7140元;3.护理费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660元;6. 残疾赔偿金26047.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某六5678.64
元,其母齐某兰3785.76元,其长女张甲1419.66元,其二女张乙3785.76 元,其子张丙5678.64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振受伤致残,考虑张某振诉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 素酌定以4000元为宜;9.交通费:法院酌定为600元。以上1—9项共计 92177.71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许某应当赔偿张某振因从事雇佣活 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3742.17元(含许某已经垫付的6313.85 元)。许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振的各项损失共计 73742.17元(含被告许某已经垫付的6313.85元)。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振返回煤场卸超重的 煤的行为是否超出许某授权范围,即张某振返回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 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张某振与许某均没有 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振返回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超出雇佣工作范
畴,属于雇佣活动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是,张某振返回煤场所从事的 卸煤工作是为许某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同时,从 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从事的运煤 工作要求相一致。故此,法院认为,张某振返回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因此,对于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再审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张某振在卸煤过程中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即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 定过失,所以,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许某的赔偿责任,双方之 间的责任划分应以6:4为宜。张某振的赔偿项目:原审中的1—5项予以 维持;原审中的第6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7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 费,其父张某六4732.2元,其母齐某兰3154.8元,其长女张甲1183.05
元,其二女张乙3154.8元,其子张丙4732.2元;原审中的第7项二次手术 费变更为10000元;原审中的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原审 中的第9项交通费变更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045.1元。结合双方的





责任划分,许某应当赔偿张某振各项损失共计86045.1元的60% ,即 51627.06元。

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132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振各项损失共计51627.06 元(含许某已经垫付的6313.85元)。

张某振、许某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责 任问题,许某诉称张某振作为司机只能开车,煤车超重卸煤系由铲车进 行,张某振未卸过煤,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某振的卸煤行为与雇 佣活动无任何联系,许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 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对郭某志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张某振在从 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振返还煤场所从事的卸煤工作是为许 某的利益而为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 要求相一致。故许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某诉称 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有 效证据采信问题,第一次鉴定系张某振单方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第二次鉴定





系经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振 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张某振右腕部内固定 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对第二次鉴定在原审质证中,双方均无异
议,第二次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关于再审责任划分是否适 当问题,张某振作为司机,主要职责是保证行车安全,但在卸煤过程中 没有能够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 过失,故再审根据双方的职责和过错程度,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双方之 间的责任以6:4划分更为准确。根据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
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4000元费用系许某垫付,一审的交通费已经认
定,再审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振是否应当负担1300元的诉讼费 用问题,因双方的责任比例发生变,张某振承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符 合法律规定。综上,许某及张某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许某对张某振遭受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张某振 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对此,有两种不同 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振的工作职责是从事与司机相关的工
作,许某没有授权张某振从事卸煤工作,且装煤、卸煤是煤场装卸工的 工作职责,同时,许某支付的煤款中包含了装煤、卸煤的劳务费,因
此,张某振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振与许某之间没有约定张某振应当承担装
煤、卸煤工作,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张某振返还煤





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为雇主许某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 系的,所以,许某对张某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 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 雇佣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 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 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首先,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 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 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 活动范围。其次,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 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最 后,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把
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 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 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考量: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 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雇员工 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本案中,张某振与许某之间虽然对雇佣活动范围约定不够具体明
确,但张某振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为雇主许某的利益而为之, 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并且从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卸煤工作在客 观上表现为与许某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要求相一致。同时,张某振是在





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的,且张某振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场所是张某振应该 出现的地方。故此,张某振的卸煤工作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 作,许某对张某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成延洲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