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5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 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 城商厦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30日,国美公司与星城商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海 鸿达公司系海底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2月16日,星城商厦公司 与海鸿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星城商厦公司同意向海鸿达公司出租位于 星城商厦六层的房屋用于经营火锅餐厅。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海鸿达公 司北京第二十五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星城商厦公司。
2015年9月7日,星城商厦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 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 因素。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防火安全委员会信息网发布大防 安字(2015)16号《火灾事故报告》,提出此次事故暴露出国美电器大 兴商城、星城商厦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不严格,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 到位等问题。
另查明,海底捞公司系财产综合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 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0时至2016年4月19日24时,保险标的地址为北 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号院1号楼7层,保险金额为953693124.52
元,保险条款的特约约定中载明自动承保新的营业场所条款(保险标的 地址详见清单),清单载明的门店包括北京第十五分店至第二十五分
店,其中,第二十五分店的开票名称为海鸿达(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 司北京第二十五分公司,地址为星城商厦所在地。
2015年6月20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
该报告载明,保险标的为位于星城商厦六层的北京第二十五分店,投保 明细为装修费用、电子设备、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家具设备以及其他 设备共计保险金额12563115.75元,最终报损金额1882077.04元,核损金 额为1090124.27元,理算金额为667351.79元。海底捞公司出具赔偿意向 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就667351.79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并由平安保险 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公估的委托方为平安保 险公司与海底捞公司。
2015年12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海鸿达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000 元。2016年7月19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海底捞公司银行账户汇款
167351.79元。平安保险公司陈述上述付款对象系根据海底捞公司的指 示作出。
诉讼中,海鸿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海鸿达公司系海底捞公司 的全资子公司,海底捞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海鸿达公司相关财产作为保险 标的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火灾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 海底捞公司,且海底捞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海鸿达公司 认可海底捞公司有权进行此等转让,亦不会再就门店损失向星城商厦公 司等单位主张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意定让与取得的权利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标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保险人为海底捞公司, 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行使的是海底捞公司对星城商厦公司、国美公司 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性质上,该权利不仅包括侵权请求权,也包括合同 请求权。
关于海底捞公司与星城商厦公司之间的关系。首先,租赁合同的承 租方为海鸿达公司。海底捞公司与星城商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海底捞公司对星城商厦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其次,在侵权 请求权方面,主张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 了侵害。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星城商厦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应当举 证证明因火灾事故导致海底捞公司遭受了相关损失。关于本次火灾的损 失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涉及的财产损失的权利人为海底捞公
司。最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系债权的法定转移,系基于保险 法的规定而由保险人取得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和条件都有明确限 制。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诉讼标的为被保险人是否基于保险事 故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如上所述,作为被保险人的海底捞公 司并无请求星城商厦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 人代位请求权无法成立。至于海鸿达公司出具的索赔权转让说明,不属 于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海底捞公司与国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海底捞公司与国 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平安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海底捞公 司对国美公司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
综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星城商厦系笔者所在法院辖区的一家重要购物商场。2015 年9月7日,星城商厦发生火灾,给入住商家造成经济损失,造成商厦停 业整顿。入住商家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后,保险公司先后向法院提起保 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保 险公估金额等都存在重大争议。最终,法院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 标的入手依法作出了判决。
首先,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从请求权基础的角 度出发,法官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作出判 断。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就成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限定了法 院的审理范围,法院既不能超出诉讼标的进行裁判,亦不能遗漏案件的 诉讼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 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 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是导致该权利产生的法 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上述两个方面限 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
其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范围。保险人之所以能在赔 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本原因在 于该权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移转给 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是法定债权转移,这决定了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为基础,在行使范 围和效力上不得大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在权利范围上,“被保 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无论该权利的性质如 何,都必须系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而直接对第三者取得的权利。
最后,债权的意定转移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债 权的意定转移,是指债权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主体变动。如上所
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性质上系债的法定转移,系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而 由保险人取得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和条件都有明确限制。如果保 险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所主张的权利不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 而是基于债权的意定转移所取得的,则该权利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
权,亦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 诉讼请求。保险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