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方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营业部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方玲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
【基本案情】
段方玲的拖拉机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处 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段方玲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大观镇大安街梅 花1组路段时,由于拖拉机制动不良致使车辆在下坡路段失控,乘坐人蒋 文美在拖拉机失控滑行的过程中,从后排车门跳车,被车轮碾压死亡。段 方玲赔付蒋文美的家属230300元后找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理赔, 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认为蒋文美系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应予赔 偿的范围而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致害的,其身份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即“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蒋文美跳车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其身份已经转化为本车人 员以外的人员。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抗辩蒋文美的死亡不属于人 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予纳入理赔范围的理 由不能成立。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
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段方玲投保 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万元。
人保财险重庆高新区营业部以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致害的,其身份 不能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 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我国《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
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 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 险人。”可见,不论是我国立法上,还是本案合同条款中均已明确将本车 人员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排除 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蒋文美跳车与 被车轮碾压相伴而生,其跳车与损害发生均是本案事故不可割裂的环节, 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纳入“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能将蒋文美视为 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外的人员,不 应将其作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 对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761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段方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是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碾压致害的,其身份能 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即“第
三者” 。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界处理该问题有两种观 点:一种观点是所谓的“可转化说”,即如果车上人员在具体损害发生时 其所处的时空位置在车外,其身份就可转化为“第三者”,即可以成为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对象。一审法院就持该种观点。另一种 观点是所谓的“固定说”,即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 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 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 象。二审法院持该种观点。
目前关于“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的争议依然存在。争议之所以 存在,实质上是因为选择的法律解释路径不同。“可转化说”认为《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以外”是 仅指空间上处于车辆以外。这是一种从空间上认识“以外”的文义解释 观点。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 称的“以外”是不是在文义上仅能作空间上处于车辆以外的理解呢?显 然从“固定说”的角度看,“以外”还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身份的排除, 要排除的是“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跳车的乘客虽可能在某个时 间点处于车外,但其依然具有运输合同中的乘客身份,该身份并不因跳车 而消失。因此,从这个角度进行文义解释,跳车的乘客不能被认定为《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所称的受害人
即“第三者” 。既然法条在文义上存在多种理解,且都具有法律解释的 形式合理性,那么这就需要追寻法条的立法本意,判断上述两种文义解释 的实质合理性。从机动车保险种类上来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对象具 有明确划分,针对车上人员的有车上人员险,针对车外人员的有第三者责 任险。保监会也曾作出相关批复:车上人员,即使在空间上脱离车辆落地 后被本车致害,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投保人购买这些险 种时,根据保险名称能够得知保险具体承保的对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制度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针对的是车外的第三者,如果随 意扩大其保障对象,不仅在合同上对保险人不公平,也有可能损害该制度
对应保人群的保障水平。因此,车上人员跳车被本车碾压致害时其身份 不能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 受害人即“第三者”,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固定说”的观点既体现 了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也兼顾了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
另外,从空间上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中所称的受害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事实认定的难题。
类似上述案件,乘客跳车后被车碾压致死,究竟其跳没跳离车辆本身无法 查清。因此,“可转化说”面临高度复杂的事实认定难题,而如果采
用“固定说”就不存在上述事实认定的难题,且规避了保险当事人对保 险赔偿的不稳定预期,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 本。
法律是社会共识的凝结,具体的法条是对经常发生的且已经形成稳 定形态的社会事实作出的解决纠纷的权利义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有 其设定的初衷,法条的理解必须受到立法本意的限缩,不得随意扩展其内 涵。二审法院驳回段方玲的诉讼请求依循的是上述“固定说”理论,体 现了法律解释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 和社会成员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预期的稳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