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等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达尔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 司)、张某、汪某、沈乙、沈丙、黄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张某驾驶挂靠在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货车,沿229 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78千米+900米处,与步行的沈甲发生碰
撞,致沈甲受伤住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 甲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2月18日,汪某(沈甲配偶)、张某分别向紫金财保公司作 出承诺,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 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 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日,汪某向紫金财 保公司申请垫付沈甲的抢救费用59103.8元。紫金财保公司经审核并于 同年3月2日垫付沈甲抢救费用49073.8元。2012年7月28日,沈甲经医院 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2年9月20日,沈甲的近亲属汪某、沈乙、沈丙、黄某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张某、运输公司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因该起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含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49073.8
元)。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泰靖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 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某等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 部分由张某承担80%赔偿汪某548092.08元,运输公司对张某的赔偿义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7月27日,紫金财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运输公司、 汪某、沈乙、沈丙、黄某共同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药费49073.8元。
【案件焦点】
紫金财保公司向汪某、沈乙、沈丙、黄某要求返还垫付的救助费用 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沈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紫金财保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机动车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张某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案 涉的垫付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259.04元(49073.8元
×80%),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张某的案涉债 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甲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对案涉 垫付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814.76元(49073.8元×20%)。因沈 甲已死亡,故汪某、沈乙、沈丙、黄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 围内承担9814.76元。汪某作为承诺人,亦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及时偿 还垫付的救助费用。紫金财保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垫付抢救费用至2016 年8月1日提起诉讼已逾四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 中断情形,故对汪某、沈乙、沈丙辩称紫金财保公司追偿救助费用已超 过诉讼时效,予以采信。
综上,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 付救助费用39259.04元;
二、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紫金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紫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汪某于2012年2月18日向紫金财保公司请求给予垫付款时,承诺将及时
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但并未承诺具体的归还时日。且汪某、沈
乙、沈丙等人辩称案涉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款至一审答辩时尚未得到全 部赔偿,汪某、沈乙、沈丙、黄某等人在获得有关赔偿款时亦未通知紫 金财保公司,故紫金财保公司向汪某、沈乙、沈丙、黄某等人主张权利 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汪某、沈乙、沈丙、黄某应当在继 承遗产范围内返还紫金财保公司9814.7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
二、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第二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汪某、沈乙、沈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救助费用9814.76
元。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 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具 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
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才具有必要性;如果权利人的
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 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 到了损害,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就不会请求人民法 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该开始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 利人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一种 法律推定,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力、知识、经验应尽的合 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 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谓“合 理注意” ,是指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同 时还应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心态、智力知识等主观因素。
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在权利人不知道义务人 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会因该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而不予受理。
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垫付之日起计算。理由为:紫金保 险公司从垫付医疗费之日起即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即其 从垫付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救济途径,而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 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也是明确的,故诉讼时效应自垫付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紫金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方权 利实现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理由为:诉讼时效本质上是 交易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而交通事故救 助基金的目的在于社会救助而非交易,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 出后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明确了,但垫付机构一般会以约定或承诺的方式 扩大追偿的范围,故本案即是如此,保险公司不限于仅向事故责任人行
使追偿权,也可依据承诺向受害人近亲属行使追偿权。据此,如果从垫 付之日就起算追偿的诉讼时效,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为在时效内起诉而 在不保障伤者充分治疗的情况下,加重伤者一方的负担,这与救助基金 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相违背。故从有利于保护伤者或受害人等弱势一方出 发,垫付机构追偿的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道知道受害一方权利实现 或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案件, 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区别当事人系依据约定追偿还是依据法定追偿,从 而适用不同的起算点为宜。
1.从法定的角度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 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 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 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在 支付救助基金后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分为两类:一是事故发生 后有明确事故责任人的,则保险公司垫付后即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 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垫付时起算;二是事故发生后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确 定事故责任人的,则保险公司垫付后因缺乏追偿义务人而受限,此时的 诉讼时效应自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事故案 件并通知后开始起算。
2.从约定的角度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
法》第二十四条虽然只规定救助机构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 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仅有协助义务,但并未禁止救助机构与受害人
或其亲属约定追偿权。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分别与受害人近亲属及侵权人作出了追偿权 约定,由该双方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医疗费。即以约定的方 式扩大了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范围,由事故责任人扩大到受害人近亲 属,即受害人近亲属也因约定承诺负担了向保险公司履行偿还救助基金 垫付的医疗费的给付义务。对此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
限,仅约定所谓“及时”偿还。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保险公司作为 垫付人可随时以一定方式向偿还义务人主张权利,诉讼即为保险公司主 张其权利的方式之一。而义务人抗辩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则 应当就其抗辩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案件事实虽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但并不能当然认为非 该案件当事人的其他主体对该生效裁判文书当然知晓,不能以此推知权 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债权就此期间届满。综 上,受害人近亲属及侵权人均应对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刘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