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媛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通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张媛媛系张圣东(已身故)女儿,为张圣东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张圣东生前系南通万
叠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叠公司)员工。2015年9月25日,万叠公司为包括张圣东在
内的12名员工在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团体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
害身故和残疾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
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
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
条款第二十六条“释义”部分对“醉酒”的解释为:“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酒后驾驶”的解释为:“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
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2016年5月14日,张圣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解永成驾驶的普通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
造成张圣东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
事故认定:张圣东醉酒(乙醇含量为238.9mg/100ml血液)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右侧
通行,且在对向来车时向右改变方向,未能确保安全,其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永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
观察不够,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问题,2016年6月20日,张媛媛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永成及所
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法院认定,
对于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解永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媛媛112492.24元;2.解永成赔偿张媛
媛258486.60元。
因张圣东系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媛媛以张圣东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
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向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以张
圣东因醉酒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不予赔付。张媛媛遂诉
至法院,请求处理。
【案件焦点】
张圣东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死亡,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是否有权按照保险
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即被保险人醉酒影响期间或酒后驾车发生的意外事故不
予赔偿的约定而拒绝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
抗辩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赔情形,即“被保险人酒后驾
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
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根据文义理解,该条款约定的“酒后驾驶”“无有效
行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明确限定被保险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而不是
非机动车,故被保险人张圣东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该免责情
形;“被保险人醉酒影响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醉酒与发生保险事故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理论,对于多因致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每
个原因对事故结果的影响力来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更能够平衡各方利
益和实现个案公正。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交通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张
圣东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解永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事故发
生的次要原因,故因解永成过错所产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与张圣东醉酒驾驶行
为无关,该部分损失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应予赔付。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
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十日内向原告张媛媛赔偿保险金60000元(身故保险金15万元×40%);
二、驳回原告张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
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但对于“车辆”的范围,保险条
款未作出进一步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解释。根据通常解释,“车辆”的范围应当包含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由
于涉案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车辆”是否包含了非机动车,故该条款具有两种解
释,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张圣东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不属
于该免赔情形。其次,虽然张圣东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系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
原因,但并非引起事故的唯一因素,解永成对此亦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
决保险公司对张圣东的死亡事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和免责事由(除外风险)两个原因共同造成。
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中,对于涉及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均采用近因原则处理。所谓近因原
则,是指在保险法上,只有当一个原因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这个原因
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在单一原因造成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
时,近因原则的适用比较简单——该单一原因属于承保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
之,该单一原因属于非承保事故或者免责(除外)事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难题
在于,多个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各种情况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如何区分哪一个
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的近因。与此同时,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使得恪守近因原则反而
可能导致过于机械的不公平后果,近因原则也因实践的需要有了新的发展,分摊原则由此
应运而生,即当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导致损害时,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分摊原则打
破了近因原则“全赔或全不赔”的逻辑悖论,它在损害事故是承保危险和非承保危险共同造
成,才有适用的余地,是对近因原则理论的有益补充和纠正。
我国立法已经明确了人身保险适用分摊原则。2015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
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有关财产保险在多因致损的情况下是
否适用分摊原则,仍有待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探索、研究。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邓建华 吴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