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颐和塑胶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 市茌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第337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颐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原告颐和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 保险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显示:1.被保险人为原告颐和公司,保 险标的坐落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高端产业聚集区;2.保险标的包括车 间、机械设备、半成品、原材料等;3.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4
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4.特别约定,“保险人已经就本保险合同 中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本保单保险金额按估 价方式确定,出险时保额不足的比例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准),火灾导致的保险事故免赔率为30%,被 保险人具有健全的财务账册,出险时以财务账册为准,如无法提供健全的 财务账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或者加大免赔率” 。对于以上保险单 及保险条款特殊约定,投保人颐和公司在特别声明处进行了签章确认。
此外,从原告颐和公司所制作的索赔通知书、承保明细、投保声明书及 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述财产保险为颐和公司与时代公司共同投保,其中 颐和公司实际投保金额为13308023.85元,时代公司投保金额
为7148156.61元。
2017年5月16日,原告颐和公司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造粒车间西南 侧墙面上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该次火灾造成原告颐和公司的生产车 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严重受损。
火灾发生后,原告颐和公司及时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进行了报险,被 告人寿财险公司也及时组织人员对火灾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同时,原 告山东颐和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本次火灾 的损失情况进行勘查、公估,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进行理算。在公估 过程中,原告颐和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参与配合了公估的进行。
2017年12月11日,泛华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显示: 索赔金额为22306000元,核损金额为29403342.50元,理算金额(保险理赔 金额)为6364978元。另外,该份公估报告书较为完整和清晰地记载了涉 案的投保情况、火灾发生情况、火灾后的勘查经过、确定损失的依据及
结果得出的方式。
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颐和公司即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 理赔,在公估报告作出之前,原告颐和公司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迟迟拒不 理赔为由,于2017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焦点】
1.涉案保险标的中,原告颐和公司的实际投保金额如何认定;2.基于 本次火灾事故,原告颐和公司的损失金额为多少;3.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 理赔责任及理赔金额认定;4.原告颐和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 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单、保 险条款的真实性及投保的事实、应当理赔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所 涉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为 原告颐和公司,保险金额为20456180.46元,而承保明细、投保人声明及 询问笔录中则显示该保险为颐和公司与时代公司共同投保,其中颐和公 司的投保金额实际为13308023.85元,此即形成了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人 寿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一个严重分歧。原告颐和公司对此的辩称为,投保 过程中双方协商过多种投保方案,承保明细所显示的13308023.85元即为 其中的方案之一,但最终确定的投保方案为保单上显示的方案,而本案的 保险金额也应当以保单显示为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则坚持认为涉案保 险为颐和公司与时代公司共同投保,原告颐和公司的实际投保只占保单 显示金额的一部分,另外一部分为代替时代公司投保。本院认为,首先,
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保险合同所涉内容均为双 方当事人共同合意的产物,并且本案中原告颐和公司为大型塑胶生产公 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签 署过程中及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书面材料均应当有明确的认
知,并且应当有能力对相应材料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的预期,因
此,涉案材料中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均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保险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明细等确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以通过声明、补充协议等对保险的内容进行变更, 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有权利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的 处分,投保单记载内容并不具有唯一排他性。最后,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 过程中,原告颐和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并且在询问笔录中对与时代公司 共同投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两份材料上均盖有原告颐和公司的印章 或相关责任人签字,均显示涉案保险为颐和公司与时代公司共同投保,颐 和公司的投保金额为13308023.85元,因此,即使涉案保险在投保时存在 异议,在保险理赔时,双方当事人对投保的具体金额是明知的且意见统一 的,该投保金额的再确定系当事人对自身合同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且应 当予以认可。因此,涉案保险中原告颐和公司的投保金额应当认定为
13308023.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确定在火灾中的损失情况,原告颐和公司提交了 大量的材料,但是原告颐和公司提交的材料缺乏足够的客观性和精确
性。证实车间损失的证据为山东聊城方圆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 算书,该公司为建筑公司而并非鉴定评估公司,其出具的材料显然无法排 除市场差别且计算过程较为粗略(其中还计算了相当多的地基建设、土 方回填等未因火灾严重受损的项目);证实机器设备损失、配电设备的证 据为大量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也不能反映 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证实原材料、库存商品的证据为大量的出入库单 复印件,均为单方材料,真实性、客观性难以认定。因此,原告颐和公司
所提交的材料无法反映其因火灾受损的真实情况。相对于原告颐和公司 提交的证据,泛华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则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不仅所 依据的材料丰富翔实,评估的过程及结果也更加精确、合理。泛华公估 公司为专业的保险事故评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由保险人负担,因此,原告颐和公司仅以公估费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交纳 且泛华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长期合作为由否认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显 然于法无据。原告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火灾事故中的损失的真 实情况,公估报告书专业、精确且无明显瑕疵,因此,依照公估结果,原告 颐和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9403342.50
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火灾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且属于保险合 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对于原告颐和公司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 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首先,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保额不足 的比例赔付,涉案保险明显为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明显低于保险价值, 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应当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 例进行确定。其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
10%,火灾事故的免赔额为30%,并且原告颐和公司已经确认认真阅读了保 险条款并盖章确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 人寿财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颐和公司所持上述免赔 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辩称缺 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最后,依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保 险人具有健全的财务账册,出险时以财务账册为准,如无法提供健全的财 务账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或者加大免赔率,从公估报告书的记载及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颐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并 不唯一,在保险理算过程中,泛华公司对原材料和成品加大了30%的免赔
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公估报告书中计算所依据的免赔率及比例 赔付均符合合同约定,公估报告书所显示的核损金额29403342.50元及理 算金额6364978元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 司应当向原告颐和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364978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立即向保险公司 进行了报案,并且双方共同在第一时间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的 情况进行了公估,因本次事故非常复杂且需要大量的材料分析和数据计 算,泛华公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在公估报告书出具 之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及先予支付的金额均无法确定,泛华公司的公估 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在公估报告书出具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及 时向原告颐和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颐和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 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自2017年12月21日 (公估报告书作出之 日起10日的宽限期内)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 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颐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 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颐和塑胶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364978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颐和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不足额保险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和权利 义务相对应原则,对应特定的被保险对象,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 自行约定保险金额,与之相对应的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与被保险人 的保险理赔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投保人交多少保费就对应多大的保险 金额。另外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财产保险的第一要务是补偿 被保险人的损失,利用保险获取损失以外的多余利益是绝对不允许的,因 此,投保人自行确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 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 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 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 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对上述 不足额保险及比例赔付规则的具体规定。
不足额投保必然对应着不足额赔付,赔付情况与投保情况应当相互 一致,即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等同于赔偿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
例。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数额,投保人依照该数 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客观价值,保险合同双 方可以约定保险价值的形式和计算方式,但是不能改变保险价值的客观 性、事实性。损失金额为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损失金额 可以大于、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赔偿金额为最后确定的保险人应当 赔偿的金额。因此,依照上述比例赔付规则,在无其他保险免责率或免责 比例的情况下,投保人不足额投保时所获得的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 险金额÷保险价值)。
本案中,依照保险评估报告显示,涉案保单的保险金额
为13308023.85元,保险价值为33171831.77元,损失金额为29403342.50
元,因此,就不足额投保一项来说,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当为11796164 元[13308023.85元× (29403342.50元÷ 33171831.77元)]。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