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理解适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安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
【基本案情】
吉A6××××号车所有人是案外人史某兴。2013年12月4日史某兴和本案安邦公司为该车
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4年5月11日,案外人史
某兴驾驶被保险车辆到陆捷公司处,提出车辆在颠簸路面行驶时天窗有异响,要求保养维
修。陆捷公司向史某兴出示了试车单,试车单载明“您同意我厂有试车资格的人员对您的
车做路试,您将承担路试所消耗的油品,您确认您的车辆有保险,在路试过程中发生意外
情况,您同意我们按照保险索赔程序进行维修处理”,史某兴在试车单上签名表示同意。
陆捷公司有驾驶资质的员工费希亮驾驶该车沿银锦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城街时,与王
某驾驶的吉A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致王某及被保险车辆车内乘员谢某受
伤。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承担事
故全部责任,王某、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对涉诉车辆定损,价格为422800
元。史某兴自行在陆捷公司处修理涉诉车辆,发生维修费551409元。史某兴修车后依照保
险单向安邦公司索赔,并起诉安邦公司,安邦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案
外人史某兴支付赔偿款600709元。
【案件焦点】
陆捷公司对被保险人史某兴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陆捷公司是否为史某兴
的组成人员?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史
某兴驾驶被保险车辆到陆捷公司处,提出车辆在颠簸路面行驶时天窗有异响
要求保养维修时,允许陆捷公司有试车资格(有驾驶资质)的人员(费
某),对涉诉车辆进行使用,在颠簸路面进行路试的行为,符合《机动车辆
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
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邦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陆捷公司是否应当向案外人史某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史某兴将车辆
送至陆捷公司进行检查维修,史某兴与陆捷公司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陆
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史某兴车辆进行路试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并
非陆捷公司所主张的与修理合同无关的独立行为。因该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
行为,故责任应当由陆捷公司承担,即陆捷公司在履行修理合同中存在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对于该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方史某兴所造成的损
失,应负违约赔偿责任。违章驾驶人为陆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史某兴
本人的财产损失,以及史某兴所负担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人身损
失,共计608946.64元均应当由修理合同的违约方陆捷公司对史某兴负违约赔
偿责任。陆捷公司主张史某兴已经免除了其赔偿责任,但在陆捷公司所出具
的试车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对于陆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史某
兴将不向陆捷公司主张赔偿,且史某兴在本案及(2015)长民四终字第201号
一案中均未表示免除陆捷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
2.关于安邦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史某兴与安邦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
项下史某兴所有的车辆即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项下史某兴车
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即为保险标的。本案中,因史某兴车辆和第三者车辆
的损失,以及对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均是陆捷公司的修理合同的违约行为
所造成,故保险人安邦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史某兴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在
608946.64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史某兴对第三者陆捷公司请求违约赔偿
损失的权利。
3.陆捷公司主张其为史某兴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二条中的“组成人员”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有劳动
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人员,因本案中的史某兴为自然人,并不存在“组成人员”。
史某兴与陆捷公司之间为修理合同关系,并非为陆捷公司所主张的委托关
系,陆捷公司并非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史某兴的组成人员。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
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08946.64元及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的理
解。
关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基础法律事实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合同法上的代
位权理论和债权转让理论的结合,但保险法中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
转让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对于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当然代位的方式,即不需
被保险人明示转让债权给保险人,只需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的“损害”这一法律事实,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基于该法律事实
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为合同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对
此没有限定,本案中第三人的损害即为基于修理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对
此损害事实,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即修理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后,当然地取得了对修
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的“家
庭成员”指自然人,“组成人员”指非自然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
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的,一
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应有所限
制。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仅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该从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
的角度来考察和界定本条规定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不能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
损害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导致被保险人财产的减损,否则有悖于保险合同转移风险的合
同目的。通说认为,“家庭成员”应当包括三类:一是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
属;二是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抚养关系的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具
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属;三是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组成人员”应当
是指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单位员
工等,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