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木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木、王水、王火、王土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火作为投保人,通过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 有限公司保险经纪人推送的链接为被保险人王金投保了被告的“众行天 下高额户外运动保障方案三保险” ,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 金额为800000元,丧葬处理保险金额为20000元,身故遗体运返保险金 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
止。2017年5月4日,被保险人王金在陕西省穿越鳌太线路时,遇到暴风 雪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王金去世后,其法定 继承人有王木、王水、王火、王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明 确约定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滑翔机以及探险属于高风险 运动,不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自发进行鳌太穿越运动并发生 事故,而鳌太线路属于无人区,穿越该条线路的活动属于高风险运动,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该事故 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 购买网页被告采用不同样式的字体、符号、颜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 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当明确知晓保险承保的范
围,以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件焦点】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鳌太线 路是否属于被告免责条款中的无人区;3.被保险人王金从事的活动是被
告承保范围内的低风险运动,还是免责条款禁止的高风险活动;4.被告 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 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 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 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 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 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已通过网页对免责条款给予投保 人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但被告仅提交目前在售网页截图证据,未提交投 保人投保时网页截图及投保人投保页面,因此不能推断投保人已经知晓 被告的免责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对被告辩称 已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鳌太线路是否属于被告免责条款中的无人
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 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 自治县、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 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 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 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 的核心”“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由
此,无人区的划定需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公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被 告免责条款中的无人区与行政机关划定的生态无人区相符合,而本案中 并无行政机关对鳌太线路进行过无人区的划定,因此对被告的免责辩
称,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保险人王金从事的活动是被告承保范围内 的低风险运动,还是免责条款禁止的高风险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 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 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王金从事探险无人区及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 山峰,属于从事高风险活动,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金所从事的活动与高风险活动相符 合。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投保须知中载明“可承保的低风险运动包 括远足徒步、登山运动等” ,从投保须知中对可承保的低风险运动描述 上,符合被保险人王金从事的活动,法院认可被保险人王金所进行的活 动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因此,对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王金从事的是高风险 活动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 …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 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 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 购买被告销售的“众行天下高额户外运动保障方案三保险” ,双方形成保 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 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四原告在被保险人王金发生保险事故后, 向被告报险,被告接到报险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 保险责任,但被告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 王金死亡之地属于保险合同不承保范围,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 后果。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 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承保金额理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800000元、丧葬处理保险金20000元、身故遗体运返保险金20000元的诉 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王木、王水、王火和王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800000元、丧葬处理保险金20000元、身故遗体运返保险金20000元,共
计840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 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 实,被上诉人通过网络投保了本案涉及的“众行天下高额户外运动保障 方案三保险” ,上诉人主张其免责条款主要为“ … …参加本合同所指高风 险运动和活动的,应于投保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 险运动… …”及相关释义,以及投保须知中载明“本产品不承保下列高风 险运动… …探险活动… …” 。因投保人系通过网络链接投保了上述保
险,上诉人也陈述并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书面保险单或保险条款 等文本,故从上诉人主张的网络投保过程分析其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 明义务。其一,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产品详情页面看,“投保须
知”及“保险条款”虽已设为蓝色字体并在页面下方附有链接,点击进
入“保险条款”链接后通过红色字体提示“责任免除”部分,但上诉人也明 确陈述点击阅读“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并非购买保险的必要条件或前 置步骤,投保人可以直接购买保险并支付款项,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否点击查阅过“保险条款”;其二,上诉人提交了 网页版的《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客户告知书》,其载明“我声 明: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服务人员已经对我投保相关的事项 讲解清楚,我也对上述内容明确理解” ,但该声明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 或已经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 他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其三,本案一、 二审中,双方对于高风险运动、无人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独立山 峰等内容的理解及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争议较大,而被上诉人陈述是通过 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购买了保险,而上诉人认可被 上诉人通过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推荐的链接购买保险,但对于 周某是否为业务员及承保的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也未能就投保时已经
对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充分举证。综上所述,上诉 人所设计的网络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须知等,对上述免责条 款并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对被上 诉人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及其他保险金,同时对被保 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丧葬处理保险金、身故遗 体运返保险金,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上述费用的证据质 证表示无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 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系严格责任合同,制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意味着保险 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免责条款应承担更高程度的主动说明义务,做 到准确、易懂,为一般人所能理解,不能使用模糊、概念性的表述,便 于投保人清楚知晓保险产品的免责内容。因该内容与投保人利益攸关, 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直接决定其 最终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影响投保人是否作出投保的决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度认为,无人区就是 长期空置的土地或不适合人类居住的地区,鳌太路线周边的自然环境险 恶且海拔高度超过了三千五百米以上,均是该环境固有的本质,同时其 并不适合人类居住,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对本案涉及的“鳌太线路”是否属于无人区应当 采用逻辑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条款范围内,被告应予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划定自然保护区, 目 的在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 破坏,同时亦为杜绝闯入者在该区域发生意外得不到及时救助,因此明 令禁止进入。结合被告的观点,“无人区”应分为禁止进入与无人长期居 住(包括不适宜人类居住)两类,禁止进入的区域经过行政机关公示、 划有明确边界,对未经许可的擅自闯入予以处罚;而无人长期居住的范 围则可作无限延伸,定义比较模糊,属于不确定概念。从维护公平正义 的目的出发,若采被告观点将“无人区”理解为无人长期居住地,会导致 免责条款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可能损害一方 当事人的利益,故应从“最狭义”的角度将免责条款中“无人区”的理解限 缩在行政机关划定的禁止进入的区域范围。
因为行政区域的划定需由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公示, 而鳌太线路并未被行政机关划定过“无人区” ,所以鳌太线路“无人区”的 说法仅为旅游徒步爱好者之间的荣耀俗称。本案被告在用“无人区”作为 免责条款内容时,并未对“无人区”的概念做到准确定义,也未尽到主动 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是任由投保人自行臆断,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以字面 意义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其解释不符合损益同归的基本理念,也与 合同正义原则相悖,故被告以不确定概念作为免责条款内容,发生保险 事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赵鑫 杨天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