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蔡学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字第930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财保无锡分公司)
被告:蔡学来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4日9时40分许,蔡学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保罗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车辆
受损,维修花费515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学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罗承担次要
责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周希平,保罗系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处投
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经周希平申报,先赔偿了车
辆维修费15450元,后经诉讼,又赔付了车辆损失36050元。上述事实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
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亭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及
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是否负有赔偿
责任?如有,赔偿范围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问
题。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赔偿的主要参考。因事故责任认定
系公安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等作出的判断,其认定依据和认定
规则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规则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仅确立了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赔偿时的倾斜保护原则,
突出对道路交通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但并未对非机动车方的赔偿作出明确规
定。根据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确定蔡学来对车损赔偿时也宜给
予一定倾斜保护。最后,根据公平原则,若因法无规定即对非机动车方的赔
偿推定按一般侵权处理,判定其按照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车损进行赔
偿,将导致个案中人命不如车贵的显著不公问题,故本院酌定由蔡学来承担
55%的责任即28325元,周希平一方承担剩余45%的责任。尽管原告已经履行
了全部赔付义务,但其只可在28325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周希平对蔡学来请求赔
偿的权利。综上,判决:蔡学来偿还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28325元;驳回太
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
题。一种意见因法无特别规定推定按一般侵权处理非机动车方的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承担和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判定其按照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车损进行赔偿。
此观点实质是将同一起交通事故人为地割裂为两个事件,非机动车方的索赔适用特殊侵权
赔偿原则,而机动车方的索赔按一般侵权处理,有违法律对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正义价
值,亦会导致个案中人命不如车贵的极端问题,违反公平原则。另一种意见立足《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优者风险负担”原理以及非
机动车方违反对己注意义务的过错实质,认为只要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是故意(无论
主、次责任),即视为受害者,无须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做法与紧急避
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可能纵容非机动车方违法而不受节制,造成事故当事人间民事责任不
平衡。
本案中,在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车损的赔偿问题付之阙如的情况下,从法律
适用、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等角度综合分析,有条件地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结合事故的
发生原因、责任划分、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及投保情况等多种
因素,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救济进行权利平衡,既给予了非机动车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体
现以人为本、人优先于车的价值理念,又避免对弱势方过度保护,侵犯合法驾驶者的正当
权益,还可以有效倒逼人们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维护有序的交通秩序。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呈蕴 李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