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车辆无法修复扩大的损失如何赔偿

——王安林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时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安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3日,王安林驾驶苏J0××××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台市时堰镇三洪路时,因驾
驶不慎,导致车辆翻落河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林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
为1222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东台市平安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拆解
后,汽车修理厂向安邦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但安邦公司未按规定将损失核定结果
等情况通知被保险人王安林。2015年4月18日,王安林委托宁价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项
目及损失程度、定损理算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10日,宁价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定
(2015)第05D150418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结论建议该车最终赔付金额为86038元。
2015年8月3日,王安林诉来本院要求安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038元及公估费用4300元。
安邦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范围应按损失补偿原则确定。单纯以宁价公司的评估报告来
确定损失,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宁价公司的评估报告系王安林单方委托,故申
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进行
鉴定评估。2016年2月2日,评估机构出具大金鉴证\[2015\]第1208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
结论为:1.本次鉴定评估委托日车辆维修费用为79123元;2.事故发生后评估车辆及时修理
费用为59342元;3.事故发生日出险前该车实际价值为88200元;4.事故车辆残值为11000
元。评估机构同时说明:该车涉水受损后,没有及时维修。车辆大部分电器元件无法彻底
清除污水和泥沙杂质的侵蚀,铁质部件因长期搁置锈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稳定性
能、技术性能、操作性能、安全性能大大降低,今后使用中会有众多的不确定因素,即使
修复车辆也会大幅贬值。
【案件焦点】
因未及时修理致车辆无法修复,扩大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
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
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
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按照上述第
(一)项的规定,车辆及时维修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车辆未
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有二:其一,保险公司未及时
通知王安林损失核定等情况,对王安林的主观判断形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其
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王安林在车辆涉水后,未及时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避
免损失的扩大。对此,双方各应承担同等责任。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林损失68271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在处理财产保险理赔时适用。它的根本
功能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刚好填补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不允许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旨在实现保险对损失的填补功能,防范
道德风险。根据此项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产生的维修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
实际价值,则被保险车辆已无维修之必要,应按照车辆无法修复进行处理。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