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等诉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65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被告(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 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太平至尊全家宝卡(A
款)”保险合同,并于当日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太平至尊全家宝卡 (A款)”投保对象为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子女;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 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配偶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 人子女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总计为5万元。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6 年10月25日,王某某、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叶某甲为王某某配
偶,本案原告均是叶某甲的继承人。本案中,“太平至尊全家宝卡(A 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保险期限一年”属于 特别约定;投保声明第二款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 了本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和合 同解除等事宜,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 守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 ,但在该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一栏中 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
【案件焦点】
涉案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自承保五日后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就“王某某投保时 就特别约定中的生效时间对王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
任。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认定本案保险合 同生效的时间为成立时生效,即2016年10月2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
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缺乏理据,不予采信。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 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某、陈某某、王某甲、 王某乙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太平至尊全家宝卡(A款)”显示,保 险公司将“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保险期限一年”记载于特别约定一 栏,而投保声明栏并无投保人王某某的签名,证实该特别约定并非充分 体现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且保险公司也未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以书面 或口头方式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涉案 保险合同应在投保人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后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 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两个观点彼此对立,核心点在于涉案保险合 同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是即时生效还是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
判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从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有无特 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是否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不即时生效的风险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 务这几个方面着手。
一、“承保5日后生效”并非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 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 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 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
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时间另行约定外,
一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 同自承保5日后生效,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了一 致的意思表示,而“太平至尊全家宝卡(A款)”显示,上诉人将“自本产 品承保5日后生效,保险期限一年”记载于特别约定一栏,而投保声明栏 并无投保人王某某的签名,由此可见该特别约定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合同效力附期限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保 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自承保5日后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保险公司对“承保5日后生效”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的保险条款,使得保险公司在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免除了自己特定时 段内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该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 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自本产品承保5日后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单 方事先拟制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 合同不即时生效的风险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本案 中,上诉人也未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履行提示或明 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签
订“太平至尊全家宝卡(A款)”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当日缴纳了相应的 保险费用,双方未就合同生效期限问题另行达成一致的约定,因此保险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理应由保 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张磊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槐倩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