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天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保 险)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日,太平洋保险就“新南方818”轮船载货物签发了被保 险人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的险别为综合险的 保险单。2015年11月4日,“润恒达”轮与“新南方818”轮在福建平潭海域 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宝 钢公司就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太平洋保险提出保险赔偿要求,太平洋 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6年6月7日,太平洋保险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南 方818”轮的船舶所有人钦州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就
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 事判决,依法认定碰撞事故当事方南方公司应依其过失责任对太平洋保 险承担货损金额280635.09元的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太平洋保险和南方 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6月18日生效。南方公司未履行判 决义务。
2015年3月3日,天安保险就“新南方818”轮向南方公司签发承保范 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的保单。该项责任保险限额为300万元,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 3月3日24时止。
2016年3月21日,天安保险与南方公司就涉案“新南方818”轮及“润 恒达”轮碰撞所造成的两轮受损、“新南方818”轮及船载涉案货物一同沉 没、油料溢漏等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就保险单项下可 能的保险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同意向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990万元,作 为南方公司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及利 息(但南方公司对“新南方818”轮所载货物损失的可能赔偿责任除外)
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2017年6月22日,太平洋保险要求天安保险向其支付保险赔款 280635.09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27日,南方公司向天安保险及天安保险诉讼委托代理人 张律师发送邮件称:“王经理、张律师,两位好,继上次将‘新南方
818’轮货损的判决转发给贵司知晓后,近日我方律师收到生效函件,我 方一并转发给贵司,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请贵司尽快按照判决安排赔 付事宜。”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0635.09元及 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无法律关系,原告无相应诉权; 南方公司已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被告与南方公司就同一 保单同一碰撞事故存有诸多争议,不存在南方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形; 根据其向南方公司签发的保单,被告享有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万元。
【案件焦点】
南方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怠于请求”的情形,即 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针对原告是 否享有诉权、南方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怠于请求”的 情形的问题,法院明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行 使的适用要件及“怠于请求”的认定标准,“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 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 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 的情形” 。本案中,天安保险提交邮件用以证明南方公司已要求天安保 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法院认为,首先,从天安保险提供 的邮件内容看,南方公司的确就涉案货损向天安保险提出保险理赔,但 并未明确保险赔付的对象是南方公司自身还是太平洋保险;其次,因同 一碰撞事故,南方公司与天安保险就《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项下 的责任保险达成了和解,南方公司已要求天安保险向其先行赔付了责任 保险。故在语意不详的情况下,应认定南方公司就涉案货损赔偿责任未 明确要求天安保险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太平洋保险。在南方公司对 太平洋保险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
决予以确定,南方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且在太平洋保险向天安保险提 起诉讼前,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未明确要求保险人天安保险直接向第三者 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可认定南方公司“怠于请求” ,太 平洋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直接要求天安保险向其 支付保险赔款。故太平洋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天安保险的相应诉
权。
南方公司应履行的货损赔偿责任280635.09元因生效的(2016)沪 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天安保险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南方 公司所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在扣除免赔额3万元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
任,在南方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依法享有对天安保险 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
天安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50635.09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服判息诉。
【法官后语】
该案系海上责任保险中非油污致损,受损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首例案件。一般责任保险中受损第三者直接请求权 的行使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怠于请求”是指被保险人应 当且能够请求保险人向受损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不予请求或迟延请求 的情形。何为“请求” 、何为“怠于” ,2018年9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 对“怠于”的时间标准予以了明确规定。该案在2017年审理时,司法实践 中如何判断和衡量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尚未有具体细化的认定标准,裁
判尺度并不统一。该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
(四)〉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该案作为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典型案 例,并对该案的审理思路予以了肯定性的评价。
该案确立了以下审理思路:一方面,法官应当审查“请求”行为是否 发生,发生的标准为被保险人是否现实启动了保险理赔程序,要求保险 人向第三者进行赔付,同时,法官还应在该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请求”行 为是否真实,是否出现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串通、伪造曾“请求”的证据以 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法官应当审查该请求行为是否构
成“怠于” ,“怠于”的审查标准为时间标准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 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通 过上述两方面的全面审查形成对“怠于请求”的综合判定。该案于2017年 11月审结,其提出的“怠于”的时间标准与2018年9月实行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 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 王寰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