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投保险种与保险利益不符时保险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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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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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房华兴仓储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 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燕房华兴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公 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 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利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硕公 司)

【基本案情】

燕房公司为仓储服务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 《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名称为“财产保险基本险” ,保险标的为“由被 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及仓库房屋。

保险期间内,燕房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库房屋建筑和库存 商品发生重大损失,燕房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利硕公司是仓库 的货主之一,火灾造成利硕公司货物损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 判决确定了燕房公司对利硕公司货损应负赔偿责任45万元,判决生效
后,燕房公司未履行。燕房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是责任
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房屋建筑及库存商品 保险赔偿金,并向利硕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万元。





【案件焦点】

1.《保险合同》对于“库存商品”所提供的保险的性质是否为责任 险;2.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利硕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基本险”是为库 存商品本身提供保障,还是为燕房公司对其代为保管的货物履行保管义 务时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关键在于确定燕房公司对保险标的“库 存商品”中由其负责保管的货物存在何种保险利益。燕房公司与各实际 第三方货主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燕房公司是库存商品的保管方和管 理者,负有保障库存商品安全的合同义务,但其不是库存商品的所有权 人或合法使用人,在保险法意义上,燕房公司对其保管的库存商品所享 有的保险利益是责任利益。此外,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燕房公 司作为仓库经营者,其向被告投保之初衷和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 成库存商品损失时,能够转移己方对第三方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
险,由保险公司代其赔偿第三方货主相应的损失。因此,以燕房公司为 被保险人,以燕房公司保管的库存商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之性质应 为责任险,应按照保险法有关责任险的规定处理库存商品赔偿的相关问 题。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 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 偿保险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燕房公司对利硕公 司应负赔偿责任45万元,现燕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保险公司 直接向第三者利硕公司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 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房公司房屋建 筑保险赔偿金4691472.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利硕公司保险 赔偿金450000元[如原告燕房公司具有向第三人利硕公司履行(2011) 房民初字第04127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将 相应数额的保险金赔偿给原告燕房公司];

三、驳回原告燕房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形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 合同目的,遵从保险原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判断案涉 库存商品的保险性质。燕房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库存商品损失时,能够将自己对第三方货主承担的赔偿责 任的风险,转移由保险人承担。燕房公司对于库存商品并不具有物权, 仅是基于其与货主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对于仓储商品具有保管义 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仓储商品发生毁损灭失的,燕房公司并不直接 产生物权意义上的损失,虽然“财产保险基本险”从字面意义上看是为库 存商品的物品损失提供保障,实际上是基于所负的保管义务产生对于货 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燕房公司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





其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弥补其赔偿责任损失的责任利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财产保险通常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等。近年来,随着人们投保需求趋于多样化、个性化,传统保险业迎来 新的突破,保险公司在进行财产保险产品设计时,会考量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经营的多样性以及成本等技术因素,可能使保险利益对应的保险责 任不能明确区分。例如,本案中“财产保险基本险”从字面意义上看是为 库存商品的物品损失提供保障,但保险合同针对燕房公司所保管的库存 商品的保险性质却不是财产损失保险。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保险利益与 投保险种不符或不易直接识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时,不应简单以投保的保险名称直接确定财产保险性质,应当综合保险 利益原则及合同目的解释方法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何种保险责 任。

保险利益原则历来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决定了被保 险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 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确定保险利益,应当同时把握主体、时点和利 益性质三个维度,即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时点是发生保险事故 时,利益性质是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既 可以来自物权,也可以来自债权或股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 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财产的非所有权人,不享有所 有权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如基于运 输义务、保管仓储义务,则应当按照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 确定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法官需要参考具体的投保单、保险单、批 单等,通过当事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的具体约定来界定,不能泛泛地通 过险种名称径直裁判。考虑到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阐明何 为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的义务,若有证据证明在投保之初保险公司明知 或应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投险种不具有保险利益,仍然订立保险合
同,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抗辩时,法 官应当审慎采纳。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
意。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受共同意思的制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 体现了我国对当事人合议的重视。不管采取何种解释方法,都是为了探 求当事人在该条款上的真实目的。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的真意时,或依据 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合常理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 惯等方法解释合同含义。因此,寻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共同意志的目 的解释原则,应当是合同解释中的最重要和优先使用的原则。转移风险 是投保人投保的根本目的,因此识别意图转移何种风险是解释保险合同 的前提。如果基于财产所有权,意图在财产灭失后通过理赔的方式补偿 自身财产损失的,基于该意图,则保险的性质为财产损失保险。如果意 图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将自己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的 风险,转移由保险人承担,基于该意图,则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柴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