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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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建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12时10分,刘运富驾驶湘J4290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 长常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110km+425m 路段时,遇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通行的 车辆,所驾车辆失控,与后方由孟四清所驾驶的湘A3MA88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 撞,后因刘建华驾驶的苏G25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W0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 车)与湘A3MA88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牵引车驾驶楼飞出后又将湘A3MA88 号小型越野客车推挤到右侧护栏,湘A3MA88号小型越野客车随后起火,挂车所载 钢管飞出车厢,将刘运富砸伤,造成湘J42906 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运富、乘 车人方彩华、湘A3MA88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孟四清、乘车人罗杰四人不同程度 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湘公 交认字[2012]第4315066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华负此事 故的主要责任,孟四清、刘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G25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W006 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刘 建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 为25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苏G25693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合计 78980.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600元;苏GW006 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合计 704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元。
刘建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理赔不成,诉至法院,要 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5914元并承担 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应依据保险 合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向对方主张。
三、代位求偿权 273
【案件焦点】
1.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以及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 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效力的认定;2.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是是否以 车辆修复为前置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苏 G25693号重型半挂 牵引车(苏GW0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 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 本次事故应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 告自行向对方主张,因保险合同关系与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不 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被 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必须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并负 有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义务。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事故 责任进行赔偿,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不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 义务亦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悖,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 予采信。苏G25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W0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 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保险人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苏G25693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78380.01元(已扣除残值作价金额600元),苏GW006 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为6990元(已扣除残值作价金额50元),被告仍应就此 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进行质 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其公司了解,车辆并未进行修理。本院认为,保 险人赔偿的前提是车辆损失,该损失不以修理与否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恢复车 辆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不管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保险人就应 当赔偿。关于原告举证的发票联(高速公路抢修费4000元),因涉及第三者责任保 险,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 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举 证的收款收据其中涉及货物转运费840元、货管费1560元,因原告并未在被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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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与车上货物有关的保险,故对本案中原告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 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联(均由湖南正泰高速公路施 救有限公司开具)中涉及的车辆保管费2430元、送车费2000元、拖车费1714元、 吊车费8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但未就相关合理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己方 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4144元)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减少损失采取的 施救、保护措施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 金99514.01元(78380.01元+6990元+14144元)。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原告刘建华人民币99514.01元。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财产保险合同的设立落实的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 险人应当就其投保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但绝不能获得超额补偿,从而防止获得超 额补偿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出现,即为预防被保险人不当得 利而设。但是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以及规定被保险人 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此类保险条款应视为保险公司 作为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所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 认定为无效。且保险合同关系与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 律关系,如果认可保险条款中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 的义务亦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悖。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保险公司需要被保险人出具相 关的修理发票,但是笔者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修理仅仅是恢复车辆使用价值的一 种手段,不管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在起诉财产保险合同类型案件时,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明确诉讼请求的明
三、代位求偿权 275
细构成,并对其中涉及的保险险种进行对应并明确投保情况,对不能一并处理或者 不宜一并处理的保险险种,应及时向被保险人释明,防止出现因混乱导致错误处理 或者遗漏处理诉讼请求事项的情况。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孙静
